(2015)留执恢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凤岭与罗宝春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丽芹,高润泽,罗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留执恢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冯丽芹。申请执行人高润泽。法定代理人冯丽芹,系高润泽之母。被执行人罗宝春。在执行高凤岭(已于2014年7月病故)与罗宝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留坝县人民法院2011年12月5日作出了(2011)留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罗宝春赔付原告高凤岭22.2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6897元。罗宝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汉中民终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生效后罗宝春未履行法定义务。高凤岭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罗宝春种植的猪苓未到开挖期,无法变现,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高凤岭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7月4日本院启动执行救助金,向高凤岭垫付案件款20万元,并于2013年7月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其法定义务,2015年4月15日,申请人冯丽芹、高润泽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该案,要求执行案件款22.25万元,案件款逾期利息10603元,其中由留坝法院扣除已垫付的案件款20万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保全费6897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高凤岭于2014年7月病故,其家庭失去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执行人罗宝春家庭负担重。执行人员多次上门做被执行人及其家人思想工作,引导其自动履行案件款。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母亲廖洪珍愿意支付10万元案件款彻底了结此案。2015年5月21日罗宝春开挖出售猪苓后向本院缴纳案件款10万元,并申请免缴一审诉讼费、保全费6897元和执行费3488元。经查,被执行人罗宝春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5月21日,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对本院垫付的20万元用执行款冲抵66897元,其余133103元用执行救助金给予支付;免收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一审诉讼费、保全费6897元及执行费3488元。本案案件款22.25万元,案件款逾期利息10603元,应退诉讼费、保全费6897元,合计24万元,上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已领20万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6897元给予退费,剩余33103元由申请人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留坝县人民法院(2011)留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小英审判员 刘兴主审判员 夏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