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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安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安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邵亚芬、张运来,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之父。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婚前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而对他进行隐瞒,双方因此矛盾不断加深,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元各半承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辩称,刘某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5月刘某被诊断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后原告对刘某不管不顾,他遂将刘某接回娘家照管至今。原、被告之间矛盾主要因原告父母产生,现因刘某尚在恢复治疗期间,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原、被告一块到北京打工。2012年4月,被告怀孕且精神状况较差。2012年5月,原告带被告回到西安。2012年5月7日,被告经长安医院诊断为:“宫内早孕;精神分裂症”,2012年5月8日,被告在原告及其亲属陪同下,进行了终止妊娠手术。2012年5月9日,被告出院。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由其父母照管至今。2012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告父亲提出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31日,原告申请宣告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2月10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了陕司精鉴字(Q172)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刘某甲为刘珊的监护人。另查明,被告刘某自2012年5月在其娘家居住生活后,还曾在西安交大一附院、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治疗。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主要由其父母护理照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促其和好,但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2013)长民特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主要因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而产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疾病的情况,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现被告仍在恢复治疗阶段,更需原告的关心照顾,原告在此情况下坚持离婚,显属不妥。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