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谢某云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云,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国移动三江分公司某某乡营业网点工作人员,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洋溪街47号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94********,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谢某云至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镇“某某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设该酒店301号房间。拿到301号房间房卡后,其在酒店前台大厅等候相约而来的杨某科,后杨某科与石xx、吴xx两人到达该酒店,与谢某云一同到酒店301房间。四人进入房间后,谢某云看到杨某科、石xx在房间内使用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材料制作工具,清楚知道杨某科和石xx是在制作吸毒工具,未予以制止。随后,杨某科、石xx、吴xx三人在房间内使用自制的工具吸食自带的冰毒,谢某云仍未有效制止,且受杨某科的邀约参与吸食冰毒。经调查核实:l.某某酒店301号房为被告人谢某云以其本人身份证登记住宿;2.吸毒人员吴xx于1999年6月3日出生,石xx于1997年2月20日出生,两人均系未成年人。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云到三江县某某镇“某某酒店”,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设该酒店301号房间。拿到房卡后,其在酒店前台大厅等候相约而来的杨某科,后杨某科与石xx、吴xx到达该酒店,与谢某云一同到该酒店301号房间。四人进入房间后,谢某云看到杨某科、石xx在房间内使用矿泉水瓶、吸管、锡纸等材料制作工具,清楚知道杨某科和石xx是在制作吸毒工具,未予以制止。随后,杨某科、石xx、吴xx三人在房间内使用自制的工具吸食自带的冰毒,谢某云受杨某科的邀约也参与吸食冰毒。吸毒人员吴xx于1999年6月3日出生,石xx于1997年2月20日出生,两人均系未成年人。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云于2015年3月5日被三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传证、三江县公安局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三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江县公安局境内旅客查询表;证人杨某科、石xx、吴xx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云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中二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谢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云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添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杨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