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王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照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7月22日生育婚生子高某,婚后彼此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已经产生很深家庭矛盾,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多次要求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7月22日生育婚生子高某,婚生子高某长期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还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两次至本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2年起诉被告离婚后,被告离家出走,且老人去世被告都未曾回家看望。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为了孩子又回家居住,且一直在家居住到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之后,被告又离家出走,现居住于城阳区上马街道X号。同时原告称其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需要法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结婚至今已10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婚生子高某,婚姻基础较为稳固。引起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没有很好的做到互谅互让,并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珍惜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分担家庭责任,共同抚养孩子,是能够进一步加深夫妻感情的。而且,对于婚生子高某而言,其尚未成年,一个健康、和睦的家庭将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和成长。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宜离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审判员 朱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