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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曾因偷窃,于2011年12月19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偷窃,于2012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夫志,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谢夫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分别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路、某某街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总价值人民币2330元的服装。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路“某某男装”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潘某的裤子2条。2.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街“某某”女装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的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羊绒大衣1件。3.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某某街“某某某”女装店内,窃得被害人屠某的价值人民币950元的“某某”牌羽绒服1件。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羊绒大衣、羽绒服各1件,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谢夫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偷窃行为区别于一般的普通盗窃犯,患有心理疾病,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或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潘某、宋某、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魏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或罚金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且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不符合适用缓刑或罚金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裤子二条,发还被害人洪某、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