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执异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2015)第39号张玉萍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乔翼,沈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法执异字第39号案外人张玉萍,女,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申请执行人刘乔翼,女,汉族,1993年7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沈新平,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本院在办理刘乔翼申请执行郑州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代国钦、张跃辉、沈新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玉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乔翼申请执行广城公司、代国钦、张跃辉、沈新平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开法执字第3151号,执行标的额为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保全查封了沈新平名下位于长葛市铁东路南段东侧、房产证号为00012432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案外人张玉萍称,其与沈新平199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购买案涉房产,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沈新平所负债务为个债务,应先对案涉房产进行分割。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为支持异议请求,其提交了结婚证。刘乔翼辩称,张玉萍不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仅以夫妻关系提出共有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案外人张玉萍的异议。本院查明,案外人张玉萍与被执行人沈新平于1994年9月1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案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沈新平,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根据房产登记信息,案涉房产属被执行人沈新平所有。因此,案外人张玉萍非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玉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俊辉审 判 员 赵 飞代理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聂战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