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凌、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值班无人之机,在秦唐人家面坊一楼吧台内盗走人民币10019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秦唐人家面坊”饭店服务员。2015年4月8日16时许,于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秦唐人家面坊”饭店值班时,趁无人之机,从一楼吧台内盗走人民币100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4093元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本院(2009)松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董某雯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和有犯罪前科,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立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