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邢书生与蔡建良、陈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书生,蔡建良,陈凤,刘海霞,王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1977号申请执行人邢书生。被执行人蔡建���。被执行人陈凤。被执行人刘海霞。被执行人王桂林。关于邢书生申请执行蔡建良、陈凤、王桂林、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42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542元(未预付)。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郑森林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邢书生与被执行人陈凤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刘海霞分期给付邢书生42775元: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给付邢书生5000元,于2015年5月16日前给付5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32775元;二、如刘海霞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刘海霞需给付余款及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邢书生可就余款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现���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周志刚执行员 郑森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