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祝攀登与胡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攀登,胡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21号原告祝攀登。被告胡志远。原告祝攀登诉被告胡志远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攀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攀登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借款人逾期应从借款之日起支付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明确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志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胡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攀登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胡志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