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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昌某伟与林某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伟,林某先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昌某伟,男。被告林某先,女。原告昌某伟诉被告林某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某伟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我们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长女昌某梦,长子昌某。同居生活期间,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于我们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故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子女昌某梦、昌某由我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起每月分别支付昌某梦、昌某的抚养费400元至昌某梦、昌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林某先未作答辩。原告昌某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2、罗泥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林某先于2014年8月外出后经查找无果的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成山的证实。林成山证实他是林某先的父亲,2014年6月林某先和昌某伟打架后,林某先就没有和家里联系了,他不知道林某先现在何处。昌某伟与林某先是在外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昌某伟与林某先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一直随昌某伟的父母居住生活。经质证,原告昌某伟认为林成山证实“2014年6月林某先和昌某伟打架后,林某先就没有和家里联系了”不属实,其余证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成山的证实,其中原告昌某伟对林成山证实其与林某先于2014年6月打架后,林某先就没有和家里联系的事实有异议,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对于林成山的其余证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昌某伟与被告林某先于2009年3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二个子女,长女昌某梦,长子昌某。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4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昌某梦、昌某如何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昌某梦、昌某年龄尚小,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被告林某先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子女,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昌某梦、昌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被告林某先不直接抚养子女昌某梦和昌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林某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支付昌某梦、昌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4日起每月分别支付昌某梦、昌某抚养费400元至昌某梦、昌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某伟与被告林某先共同生育的子女昌某梦、昌某由原告昌某伟抚养。二、被告林某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分别支付昌某梦、昌某抚养费300元至昌某梦、昌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昌某伟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宗强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人民陪审员  邱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