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禅玉,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罗禅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区大面龙华18组一鱼塘旁边房屋内,摆设“海洋之星”捕鱼机三台(18机位),开设赌场并从中牟利。2014年12月1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对上述现场进行治安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朱某某及参赌人员邹雪勇、邹雪科。现场查获上述“海洋之星”捕鱼机三台(18机位)、账本一本、赌资703元。经认定,查获的“海洋之星”捕鱼机三台(18机位),为国家禁止的赌博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赌资703元已随案移送,赌博机保管于扣押机关处。上列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辨认赌博场所、赌博机、赌资的笔录及照片,参赌人员邹雪勇、邹雪科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朱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房东刘家洪的证言,农房定点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赌资人民币703元,检查笔录及照片,成公龙(大)行罚决字(2014)10927、109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公治认字(2014)46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意见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赌博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赌资7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