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马玉龙与冯玉军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军,马玉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军。委托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龙。上诉人冯玉军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全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玉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章、被上诉人马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起,借款人韩兆凤以开发房地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马玉龙借款。庭审中马玉龙提供的韩兆凤借款条据情况为:2013年7月16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9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4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23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16日借款500000元和2013年8月21日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条据是原件,由冯玉军分别在借款条据上书写“担保人:冯玉军”。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其他条据目前没有诉讼,马玉龙提供的是复印件。庭审中马玉龙又提供了2013年7月16日通过银行汇款475000元给张巍(韩兆凤继子)、2013年8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475000元给全椒县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当时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为韩兆凤)的汇款凭证。2014年12月借款人韩兆凤因脑溢血病逝。现马玉龙与保证人冯玉军协商处理担保的借款事宜无果,故马玉龙起诉要求:1、冯玉军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冯玉军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冯玉军是否为韩兆凤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冯玉军实际担保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从马玉龙提供的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21日两笔借款条据原件及银行汇款凭证看,可以验证马玉龙与韩兆凤借款1000000元的基本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成立在先,冯玉军在两张借款条据上书写“担保人:冯玉军”,说明冯玉军是为这两笔借款设立了担保,冯玉军在设立担保行为时应当对其设立担保的借款合同进行全面的审查,冯玉军当时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冯玉军对借款的真实性已经认可;现冯玉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与其提供的保证合同内容存在差异,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21日两笔借款条据载明的1000000元债务及附随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借款人韩兆凤的妻子许仁霞是否是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马玉龙起诉保证人冯玉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中担保人只有冯玉军一人,因此本案保证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只能是冯玉军。按照法律规定,冯玉军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马玉龙可以选择直接起诉保证人冯玉军承担保证责任。冯玉军申请追加许仁霞参加诉讼,而许仁霞既不是借款合同的主体,也不是保证合同的主体,因此许仁霞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没有必然的联系,许仁霞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该院对冯玉军申请追加许仁霞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三:韩兆凤2014年1月17日偿还马玉龙60000元能否认定是偿还冯玉军担保的100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马玉龙主张冯玉军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韩兆凤与马玉龙之间有多笔借款存在,冯玉军认为该60000元就是偿还其担保的借款,马玉龙认为韩兆凤偿还的是另外的债务,现有证据表明其中2014年1月17日前至少存在三笔借款事实存在,韩兆凤2014年1月17日的60000元到底是偿还马玉龙哪一笔债务目前难以查证。但是从多笔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韩兆凤和马玉龙之间借款银行记录以及借款条据看,韩兆凤还款应当针对明确债务,马玉龙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按照法律规定冯玉军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庭审中冯玉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60000元就是偿还其担保的借款的唯一性,对冯玉军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涉及本案诉讼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冯玉军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玉龙何时向韩兆凤主张过还款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玉龙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依据,故冯玉军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冯玉军是否应当支付马玉龙借款的利息?涉及本案诉讼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没有约定利息,而马玉龙主张冯玉军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马玉龙要求冯玉军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马玉龙要求冯玉军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而冯玉军拒不履行约定的保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冯玉军申请该院调取韩兆凤与马玉龙银行账户往来情况,但是冯玉军既没有提供证据的线索,也没有说明调取证据需要证明的目的,而冯玉军自己又提供了一份韩兆凤与马玉龙的银行账户往来凭证,说明冯玉军是能够自行取得韩兆凤与马玉龙的银行账户往来凭证的,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才能调取的证据,故对冯玉军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冯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马玉龙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驳回马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冯玉军负担。冯玉军上诉称:1、韩兆凤是否向马玉龙借款100万元。2013年7月16日韩兆凤借款47.5万元汇给张巍,2013年8月21日借款47.5万元汇给全椒县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均与本案无关,借条上张巍的名字及账号均不是韩兆凤所书写,且马玉龙与韩兆凤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和走向,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马玉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马玉龙二次各汇款47.5万元,原判认定借款总额为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2、2014年1月17日韩兆凤汇款6万元给马玉龙,应从涉案二笔借款中扣除。马玉龙辩称该6万元系归还其他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将举证责任推给其,明显不合法。本案应追加韩兆凤的妻子为第三人,借款不仅是韩兆凤个人借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是韩兆凤还款情况的知情人,韩兆凤之妻许仁霞作为共同偿还义务人也应参加诉讼。3、2014年1月17日韩兆凤向马玉龙还款6万元,应视为马玉龙已向韩兆凤主张权利,应从此时计算保证期间,在马玉龙起诉之日已超保证期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马玉龙在庭审中答辩称:1、两笔47.5万借款均是按照韩兆凤的要求汇入其指定账户,冯玉军是知情的,并经过冯玉军确认后才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2、其先期临时借给韩兆凤5万元现金,后期又二次各借给韩兆凤47.5万元,共计100万元。3、关于韩兆凤已向我偿还的6万元,是韩兆凤之前借款跟本案无关,已提供证据证明跟韩兆凤有多笔借贷往来。4、关于韩兆凤的妻子许仁霞是否应当作为被告,其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仅要求保证人冯玉军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5、关于保证期限,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限未届满。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玉龙提供其《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其在2013年7月16日前,有资金能力向韩兆凤支付5万元现金。冯玉军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质证意见:对马玉龙提供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韩兆凤与马玉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数额是多少,冯玉军对借款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韩兆凤于2014年1月17日汇给马玉龙的6万元是否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3、一审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的程序问题;4、马玉龙主张冯玉军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超出保证期限。关于焦点1,韩兆凤于2013年7月16日和2013年8月21日向马玉龙出具借条,马玉龙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分别向张巍、全椒县海天置业有限公司各汇款47.5万元;二审期间,马玉龙提供《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其在此期间有能力借款5万元现金给韩兆凤,本院对韩兆凤借到马玉龙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冯玉军上诉提出马玉龙将借款汇给张巍及全椒县海天置业有限公司,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和走向,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韩兆凤向马玉龙借款,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具体用途,冯玉军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时也未对主债务约定或注明借款具体使用范围,其应知晓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法律后果。冯玉军对此辩解未提供充分、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其此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韩兆凤于2014年1月17日汇给马玉龙的6万元是否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马玉龙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韩兆凤存在多笔借款事实,在2014年前与韩兆凤就有三笔借款,包括涉案的二笔。马玉龙辩称6万元系韩兆凤归还其他借款,双方关于6万元的借款已清偿。从马玉龙提供的2014年前其与韩兆凤三张借据款看,借据上均未注明对此三笔借款已部分还款的记录。冯玉军上诉认为此6万元系韩兆凤对涉案100万元的还款,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冯玉军上诉提出此6万元应从本案争议借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本案是否因没有追加许仁霞为当事人,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选择起诉保证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冯玉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存在需要追加其他当事人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冯玉军申请许仁霞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焦点4,马玉龙与韩兆凤二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冯玉军也未约定保证期限。依据法律规定,马玉龙可以随时向韩兆凤及保证人冯玉军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冯玉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前,马玉龙向韩兆凤主张还款以及后期对涉案100万元借款约定了宽限期,冯玉军仅以韩兆凤于2014年1月17日向马玉龙汇款6万元,而认定马玉龙已向韩兆凤主张还款涉案100万元,证据不充分。对冯玉军上诉提出马玉龙诉讼时已过保证期限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冯玉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冯玉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立涛审 判 员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