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金根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466号原告王金根,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蕊枝,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根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红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集体土地2亩,期限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将土地交付原告,直到2003年被告才将土地交给原告使某,但2006年又将土地强行收回。系争土地已经由被告非法出租给案外人使某,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租期为9年,现在已经到期,客观上可以将土地收回返还给原告使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向原告交付所承包的2亩土地。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仅仅确定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并未具体确定土地的确切位置。根据确地在组,确权确利到户的原则,该村委会开展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相应决议。近年来,原告原先也一直领取土地收益金,对于土地统一集中流转经营等情况是明知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集体农田2.0亩,期限30年。2010年7月13日,被告召开会议并形成《王家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应到39人,实到39人,39人均一致同意通过如下事项:1、关于王家村2010年二轮延包后续完善确权确利方案;2、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分配发放的方案(自2010年起,各村组采取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面积份额乘以流转费基数的办法,确保土地流转费发放到户。流转费基数按照上级政策确定);3、关于王家村农用土地中,除确权确利面积外,其他所有土地(含未经确权的耕地面积)的收益分配方案(本村按照现有在册农业人口平均分配);4、关于坚持不追溯原则,原有的分配方式截止到2009年底,自2010年起严格按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土地流转费和年终分配执行的事项;5、关于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集中流转,农户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再签订委托流转合同的事项。村民代表39人在与会人员签字处签字。2012年2月1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对王雪刚的信访事项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部分内容摘录如下:“二、关于要田、要地的问题:经查,2010年7月13日,王家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王家村2010年二轮延包后续完善确权确利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村(组)集体经济组织集中流转,不再签订委托流转合同等事项进行了讨论,形成《王家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并经包括你在内的39位村民代表签字同意公示后生效,该“决议”内容符合宝府办(2009)69号文《关于做好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的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对外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仍在履行合约期间,因此要田要地的条件尚不具备。”另查明,被告将原告等人的承包土地统一管理并出租,如:2006年12月25日,被告下属的王南生产队(甲方)与案外人胡某某(乙方)签订《果园种植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农田31.3亩,租期九年;2008年4月,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景域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耕地面积105亩作为绿化苗木种植及相关作物培育使某,租地租用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再查明,被告每年向村民发放土地集中流转经营的收益金,原告于2013年起拒绝领取收益金。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决议》、《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租地协议》、《果园种植承包协议书》、2011年分配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通过自行承包方式或流转方式等实现经营收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仅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并分配了相应收益,并未真正在物理空间上确定土地的位置,原告及其他村民对外共同享有集体土地使某权,对内则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面积分配土地收益。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与案外人的土地租赁合同到期为由,以个体名义指认部分土地并主张收回,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金根要求被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王家村民委员会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向其交付2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