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曹X诉被告XX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曹X,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XX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二组)负责人黄军彦,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X诉被告XX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刘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及大寨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X诉称,其原系咸阳市礼泉县X镇XX村村民,2013年7月4日与XX村二组村民杨XX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5日将户籍迁入XX村二组。2013年10月,XX村二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8300元,但仅向曹X分配了29150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曹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XX村二组给付其剩余征地补偿款29150元。曹X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曹X的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欲证明曹X系XX村二组村民,具有该村组成员的主体资格,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的事实。2、曹X的结婚证及其配偶杨X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曹X将户籍迁入XX村二组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3、礼泉县赵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曹X在其娘家并未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被告大寨村二组辩称,(1)XX村二组向曹X分配半份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并未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正因为该组认可其成员身份,在结合村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向其分配半份征地补偿款的决定。(2)XX村二组通过全体村民会议以选举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先后召开五次村民会议讨论并最终确定分配方案,该方案的形成符合法律、法规及民主议定原则,应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该方案制定的分配原则系结合村民是否拥有本村组的承包地,因曹X在大寨村二组未分配有承包地,但村组考虑其户籍与人现均在本村组,对其分配半份征地补偿款是对曹X村民身份的一种认可和补偿,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问题,是村民会议自主议定的。(3)因土地政策三十年不变,曹X在其娘家一定拥有承包地,故其在娘家村组还会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加上XX村二组分配的半数征地补偿款,曹X的利益并未受到侵害。(4)曹X家的户主已签字领取了该户所有征地补偿款项,根据我国民法关于表现代理的规定,应视为曹X对XX村二组分配方案的认可,故曹X已丧失诉权。XX村二组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XX村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是经村民代表开会讨论议定的,向曹X分配半份征地补偿款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XX村二组推选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9日,大寨村二组召开村民会议推选村民代表,全组53户村民,43户村民参会,36户村民签字认可推选的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的产生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XX村二组村民代表开会讨论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五份。欲证明XX村二组村民代表先后五次召开会议研究制定分配方案,议定结论为1995年至今嫁入该村组的媳妇,户籍登记在本村组但无承包地的,分配全额征地补偿款的半数,该结论是村民自主议定的,应是合法有效的。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曹X所举证据1、2,XX村二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曹X应分配全额征地补偿款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曹X所举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曹X于2013年7月4日与XX村二组村民杨X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5日将户籍迁入XX村二组,现系XX村二组村民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曹X所举证据3,XX村二组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曹X与礼泉县赵镇XX村村委会有利害关系,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不予采信。该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当前农村现实,村民待遇的分配是在村民小组的范畴内经村民或村民代表自主议定的,曹X仅凭石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原户籍所在地未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故对此不予确认。曹X对XX村二组所举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认为分配方案侵犯了曹X作为XX村二组合法村民应享受的同等权益;(2)村民代表开会讨论的部分会议记录未有村民代表签字;(3)推选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未体现XX村二组究竟有多少户村民,多少户村民参会,故对该三组证据均不认可。XX村二组所举三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分配方案的最终结论经过全体村民代表签字认可的事实,故对此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XX村二组按照民主自治程序推选村民代表的事实,且在法庭调查中已核实该村组共有53户村民,其中43户参会推选村民代表,36户签字认可村民代表人选,村民代表的产生是合法有效的,故对此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能够反映出村民代表召开数次会议研究分配方案的过程,但其中仅有第二次与第四次会议记录有参会代表签字,故对此两次会议记录予以确认,对其余会议记录不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曹X原系咸阳市礼泉县X镇XX村村民,2013年7月4日与XX村二组村民杨X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5日将户籍迁入XX村二组。2013年XX村二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用,同年10月9日XX村二组召开村民会议推选村民代表,全组53户村民,43户村民参会,共推选黄XX、殷XX等十一人为村民代表,36户村民签字认可推选的代表人选。村民代表产生后,召开数次会议研究商讨本村组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并于2013年10月26日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项为:“有户口无地占半额”。XX村二组以此项条款为依据,向曹X分配了全额征地补偿款58300元的半数,即29150元。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属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产生。XX村二组此次村民代表的产生及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过程均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程序合法。XX村二组在制定此次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是否具有常住户籍、是否拥有承包地等要素决定对娶进门的媳妇等特殊群体按比例分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未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该分配方案中的此项内容应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曹X虽具有XX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其要求XX村二组给付其剩余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曹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误工标准;从村集体经济所获得收益的使用;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