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邹小骏与杨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小骏,杨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邹小骏。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超。原告邹小骏与被告杨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由于被告经营的黄田晶品砂粉厂资金周转困难,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廖小华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及廖小华出资60万元与被告合作经营黄田晶品砂粉厂。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不诚信,导致上述合作协议于2014年8月20日被迫终止。原、被告及廖小华于当天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与廖小华的出资款为借款性质,被告分别向原告及廖小华出具借条。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58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上述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经��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廖小华曾合作经营黄田晶品砂粉厂,经协商,原告退出该合作经营并约定原告的出资转化为借款的事实。2、借条1张,证明原告的出资款转为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8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启超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3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邹小骏、案外人廖小华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经营管理黄田晶品砂粉厂。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机械厂房、租用土地、合法经营手续,共估价160万元,乙方带资金60万元作为工厂生产流动资金与甲方共同经营,工厂所得利润各占50%。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作期间内如乙方需要中途退出,甲方以乙方实际投资金额按月息0.02%给付乙方,甲方定于乙方退出一年内归还。在合作期间内如乙方需要入股,乙方应按工厂实际投资价格(附清单),补回甲方所投资金50%给甲方,之后工厂归双方共同拥有。合作期满一年后,双方如不继续合作,甲方应在三个月内抽回资金给乙方,合同终止。2014年8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及廖小华协商,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并约定原告与廖小华各自投入的资金转为借款,被告于当天亲笔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邹小骏借款258000元,借期四个月,2015年1月1日前还清��注明此借款为之前邹小骏投入黄田晶品砂粉厂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出资转为借款,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8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债务利息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是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启超应归还原告邹小骏借款25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付:以2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启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永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姗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邹小俊,男,1970年9月6日生,现住江西省鹰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和国际52栋西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杨启超,男,1974年8月14日生,现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黄田村并塘三十八组1008-1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邹小俊诉杨启超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小俊诉称,……(概���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启超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吴姗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