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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大羽与周向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周向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五民初字第21号原告何大羽,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工会干事,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赣水路21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向斌,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地质科学研究所技术人员,住黑龙江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何大羽与被告周向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羽,被告周向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8时20分许左右,被告周向斌驾驶黑ANR8**号马自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里街路口右转弯时,将在中山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刮伤,造成原告左桡骨两段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4日,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注意功能锻炼;3.继续康复诊疗;4.每半个月复查一次;5.注意营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向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9,216.58元(其中被告周向斌已垫付4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113元、复印费100元、后续手续费用8000元、伤残鉴定费3596元,共计135,425.5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车修复费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向斌辩称:1.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2.原告所述事实的经过属实,我方为原告垫付医大四院医疗费40,000元,另外还���省医院门诊医疗费501.50元,该笔费用没有计入原告请求范围内;3.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向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理赔。对超出保险承保范围、承保标准以及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原告的康复费用与医疗费应分开列明,在交强险中,康复费用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内,不属于医疗费范畴。鉴定费、诉讼费和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七个月后医疗终结,一人护理四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同时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向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注明的注意营养不等于需要依法支付其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受伤不需要另行补充营养。证据四、医疗费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三份、挂号小票两份、自行车维修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自行车维修费的数额及合理性。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向斌因不了解情况,提不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份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7日两张门诊票据,其中一张是X射线80元,另外一张是挂号费和诊查费3元,该两张票据是进行司法鉴定时所发生的检查性费用,不属于治疗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维修费的正规发票、维修清单以及车损鉴定报告从而确认其车辆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及其合理性,仅凭该份收据主张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提供的挂号小票两张,该票据不属于医疗费票据,对于挂号小票所证明的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2日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花费的合理性以及是否属于保险承保范围内需要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明细进行核定。对其2014年8月1日花费的220元透视照相费用的合理性与上一张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一致。对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以及是否属于保险承保范围需由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进行核保。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69份(其中包括出租车票据422份、船票47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康复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共计8113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合理性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每日3元的标准给付交通费,因原告为左手受伤,其两脚和腿并没有受伤,原告的行走和扶住功能不受任何影响,原告可以乘坐公交车,原告的打车费用属于不必要花销。同时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康复治疗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康复期间所发生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被告周向斌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证据六、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及修复费用的合理性。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该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车辆仅有刮蹭伤,结合图片显示原告的车辆并无严重毁坏,图片显示车辆的损失程度与其花费严重不符。被告周向斌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周向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门诊费票据四份、押金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周向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501.5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痕迹检验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被告周向斌支付肇事车辆鉴定费1550元,垫付原告自行车检验费35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鉴定费票据所显示的费用不属于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存车费票据六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向斌支付原告及被告周向斌车辆存车费共计6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存车费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和人身的直接损害,不属于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也无法分清两辆车各支付多少存车费。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仅限于直接毁损的理赔,对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周向斌对该证据亦没有异议。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周向斌驾驶黑ANR8**号马自达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与新乡里街路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因伤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共计59,718.08元,其中被告周向斌垫付医疗费40,501.5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9,216.58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向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条款。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大羽的左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无残;2、伤后七个月行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4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3、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匡算为8.0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4、不支持营养费用。”诉��中,原告支付鉴定费35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向斌支付肇事车辆鉴定费1550元、垫付原告自行车检验费350元、支付原告及被告周向斌车辆存车费共计6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32,000元康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59,718.08元,其中被告周向斌垫付医疗费40,501.5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19,216.58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周向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七个月行医疗终结,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3,796.50元(2013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医疗终结期7个月÷12月/年)。原告住院2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4个月,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6,44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12月/年×4个月×1人),原告主张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359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应为3593元,故本院确认鉴定费359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113元,虽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但鉴定意见不支持营养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自行车维修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正规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双方对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参照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确认原告自行车维修费损失500元。第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周向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216.58元、误工费23,7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6,440元、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交通费2000元、自行车维修费500元均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鉴定费3593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向斌予以赔偿。被告周向斌已赔付原告医疗费40,501.5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主张复印费、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康复治疗费用3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大羽医疗费共计19,216.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大羽误工费共计23,796.5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大羽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大羽交通费共计2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大羽护理费共计16,4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大羽固定取出术手术费共计8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大羽自行车维修费共计500元;八、被告周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大羽鉴定费3593元;十、驳回原告何大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何大羽负担710元由被告周向斌负担169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大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连芳人民陪审员  裴翠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忠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