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胜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762号原告曹胜龙,男,196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晓翠(系曹胜龙之妻),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胜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胜龙的委托代理人任晓翠、被告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胜龙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30分,原告子之曹磊驾驶京LH10**号广州本田小客车,在丰台区嘉和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停在机动车道上的四辆汽车追尾,致陈刘锋受伤,随后救护车将伤者送至北京市右安门医院急救,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血气胸,当晚手术;大红门交通队出具认定书,认定曹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伤者陈刘锋住院治疗12天,因原告之子曹磊无力支付医药费,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5000元;2014年4月8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肇事者曹磊给付伤者各项损失费3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给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者垫付的医药费共计22300元;之后原告在向被告办理伤者住院医疗费用理赔时,被告提出要扣除其他四辆受损车应承担的部分医药费,并由原告承担自费药费用,原告不能接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由于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全额赔偿原告所垫付的伤者陈刘锋住院期间医疗费用2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伤者的3000元经济损失。被告平安北分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曹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已履行了2014年丰民初字第579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赔偿陈刘峰22300元(其中医疗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是25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7410元,伤残类的限额为14890元);因原告诉求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且本次事故为五车事故,原告为全责,另外有四辆车为无责,故原告诉请中医疗费用4000元应该由其余4辆车每辆承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伤残险应当扣除自费药3096元;对于调解书中第二项内容,原告赔偿陈刘峰的3000元是调解时原告自愿同意给伤者补偿的费用,且当时陈刘峰的各项诉请,我方已经在该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中予以赔付,我方不清楚原告3000元具体项目及指向,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我方认为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承担的是18000元。经审理查明:曹胜龙为京LH10**广州本田小客车小客车车主,其于2012年10月26日为该车向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保期均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9月8日15时30分,其子曹磊驾驶京LH10**号车,在丰台区嘉和路由西向东行驶,将停在机动车道上的四辆汽车追尾,致陈刘锋受伤,随后救护车将陈刘峰送至北京市右安门医院急救。当日,曹胜龙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曹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4年3月,陈刘峰起诉将曹磊、平安北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曹磊、平安北分公司赔偿后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日用品费、营养费。经审理,我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5797号调解书,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平安北分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前给付原告陈刘峰各项损失共计22300元;二、被告曹磊于2014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陈刘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0元;三、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纷;四、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陈刘峰负担(已交纳)。2014年4月8日,曹胜龙代曹磊给付陈刘锋赔偿款3000元。后曹胜龙就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0元及上述赔偿款3000元向平安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平安北分公司不同意全部赔付,故曹胜龙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曹胜龙提供的保险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支具发票、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2014)丰民初字第5797号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投保人曹胜龙与平安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曹胜龙向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等,平安北分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京LH10**发生交通事故后,曹胜龙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并履行了(2014)丰民初字第5797号调解书中的相关义务,向陈刘峰赔偿了3000元经济损失。平安北分公司关于另外有四辆车为无责,故原告诉请中医疗费用4000元应该由其余4辆车每辆承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平安北分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伤残险应当扣除自费药3096元及对于曹胜龙履行调解书内容赔偿陈刘峰的3000元是其自愿同意给伤者补偿的费用,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上述医疗费用及已赔偿的经济损失均系曹胜龙因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理应赔付,故对于平安北分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曹胜龙保险金二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