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海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波,贺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0579号原告张海波,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胡广海,德惠市建设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贺志强,住德惠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1197号。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欣,公司职员。原告张海波与被告贺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胡广海、被告贺志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波诉称,2014年10月3日18时05分,被告贺志强驾驶吉A7M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朝阳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德惠市米沙子镇西朝阳大街德尔佳驾校门前处掉头时与对向由原告张海波驾驶的吉A7G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海波及孙百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贺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波无责任。另外,被告的吉A7M3**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志强承担。原告受伤后共���院34天。原告张海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40.52元、误工费13362.00元、护理费3692.06元、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39.23元(9621.21元/年×20年×10%+7379.71元/年×13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保全费120.00元、施救费400.00元、修车费1952.00元、代理费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等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志强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的由我赔偿,我在去医院看原告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0元;我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在米沙子福阳医院救治,拍片子时的伤情和在人民医院的病历上记载的病情不一致,交通费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10000.00元以内承担,医疗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应在300.00元到500.00元之间为宜;修车施救、保全费用我公司只能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8时05分,被告贺志强驾驶吉A7M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米沙子镇西朝阳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西朝阳大街德尔佳驾校门前处掉头时与对向由原告张海波驾驶的吉A7G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张海波及车上乘员孙百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贺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波无责任。原告张海波于2014年10月3日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1月6日,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11040.52元。另发生如下费用:修车费1952.00元、鉴定费2100.00元、施救费400.00元、诉讼代理费2000.00元、保全费120.00元、交通费等。原告张海波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海波左足伤情后果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海波此次外伤出院后无需护理。”被告贺志强驾驶吉A7M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张海波为农业家庭户口,妻子李���、双方生有一子张梓航,2009年11月21日生。上述事实有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4]第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德惠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住院费票据一枚、修理费票据2枚、鉴定费票据1枚、施救费票据1枚、诉讼代理费票据1枚、交通费票据(吉林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20枚、缴款凭证2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了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案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贺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波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贺志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海波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040.52元、误工费150天×89.08元/天=13362.00元、护理费34天×108.59元/天=3692.06元、伙食补助费34天×100.00元/天=3400.00元、修车费1952.00元、施救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4039.23元(9621.21元/年×20年×10%+7379.71元/年×13年×10%÷2)、鉴定费21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原告张海波仅提供了吉林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票据20枚,票据上并无标注每次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金额,故原告��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0元过高,不应全部保护,应以保护10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过高,应以1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鉴定项目为两项,第二项不成立,故其增加的鉴定费600.00元,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波64045.29元(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误工费13362.00元、护理费3692.0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03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修车费1952.00元);二、被告贺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海波医疗费1040.52元、伙食补助��3400.00元、施救费400.00元、代理费2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8340.52元;三、驳回原告张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均由被告贺志强负担。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