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玉与被告四川劲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宋延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玉,四川劲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宋延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春玉,女。委托代理人刘泉,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永东(系原告张春玉之夫的哥哥),男。被告四川劲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延财,男。原告张春玉诉被告四川劲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椹公司)、被告宋延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均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20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张春玉明确表示要求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由被告劲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书面通知广宏公司、人民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安邦财保南充中心支公司退出诉讼。原告张春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东,被告劲椹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林的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延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玉诉称,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被案外人广宏公司的车砸伤,原告的伤在中国人民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左踝关节不全离断,右第6.7.8肋骨折,共花去医药费57180.90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续治费7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交通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62029.25元。原告张春玉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劲椹公司工地干活时被泵车打倒致伤的事实;3、收条4份,证明被告劲椹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4、CT报告单、门诊处方,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5、交通费、餐饮费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餐饮费的事实;6、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等。被告劲椹公司辩称,原告张春玉是受被告宋延财的雇佣时受伤,原告张春玉的伤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是广宏公司造成。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垫支了各种费用82218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劲椹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及收条,证明被告劲椹公司为原告张春玉垫付医疗费和现金的事实。2、照片14张,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3、支模分包材料和预拌砼供应合同,证明被告劲椹公司将支模工程包给被告宋延财,预拌砼供货方是广宏公司。被告宋延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举出的证据材料和受本院委托作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劲椹公司因修建厂房,将预拌砼供货发包给了广宏公司,双方签订了供应合同。同年7月11日该公司又将支模工程发包给了宋延财。2011年11月12日,因混凝土浇灌工程缺少人工,被告劲椹公司为加快厂房的修建,公司的管理员叫被告宋延财在附近找几个零工,被告宋延财叫原告张春玉到工地干活。当天下午浇灌混凝土时,由于广宏公司所有川R450**号车在浇灌混凝土时车辆倾斜,车泵将原告张春玉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471元(已由被告劲椹公司支付),后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药费43089元,诊断为左踝关节不全离断,右第6.7.8肋骨折,出院医嘱:定期检查,每月一次,三个月后来院复查,取内固定,院外积极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2012年10月29日,原告张春玉再次在中国人民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住院8天,花去医药费3985.4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不适随诊,术后2周拆线,积极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张春玉出院后在中国人民武警8740号部队医院门诊、南部县河东镇安坝梁村卫生站及南部县回春医药所治疗检查共花去各种费用5855.1元。2012年12月28日,受原告张春玉委托,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通达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春玉右踝关节不全离断伤,右第6.7.8肋骨折,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春玉误工损失日建议认定150天;被鉴定人张春玉继续治疗费建议认定7000元。原告张春玉缴纳了鉴定费1900元。本案在原一审庭审中,广宏公司对原告张春玉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月21日,受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作出法鉴2014-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春玉右第5-8肋骨及左第3.5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左内、后踝并左腓骨下段骨折内固定及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张春玉目前不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3、张春玉之损伤误工日为120日。广宏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春玉系城镇居民,与其夫赖永忠婚后于2006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被告劲椹公司已向原告张春玉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82345元(含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费24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春玉在被告劲椹公司工地浇灌混凝土时被广宏公司的泵车打倒致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庭审中,原告张春玉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劲椹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劲椹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被告劲椹公司抗辩原告张春玉不是受其雇请而是受被告宋延财的雇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劲椹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成立,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劲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意见,原告举出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广宏公司在原审中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华西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原告虽对新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华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春玉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5400.5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8944元(22368元×20年×40%),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华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9209.60元(22368元×20年×1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赖某的生活费为4380.81元(6127元×13年×11%÷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3590.41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7414.59元(41795元÷12个月×5个月),被告不予认可,华西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在被告劲椹公司建筑工地工作,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1763元(35289元÷12个月÷30天×12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9367.86元(41795元÷12个月+41795元÷12个月÷21.75天×15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7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526.89元(41795元÷365天×57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75天×3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140元(5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华西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50000元×0.11)。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包括去成都市华西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的交通费)8、原告主张购猪肉款2052元、用餐费8330元、交纳手机费170元,原告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华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自己委托通达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劲椹公司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已由广宏公司支付,因广宏公司已退出诉讼,本案对此费用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解决。被告劲椹公司已向原告张春玉支付的82345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玉的医疗费55400.5元、残疾赔偿金53590.41元、误工费11763元、护理费6526.89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7630.8元,扣减被告四川劲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的82345元,余款55285.8元由被告四川劲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春玉;二、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劲椹四川劲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春玉1000元,其余900元由原告张春玉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张春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张春玉负担1000元,被告四川劲椹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代理审判员 李绪丽人民陪审员 周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拥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