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大军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大军,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绥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大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大军前往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公交车站台伺机扒窃。11时许,见罗某在上16路公交车,即用手提布袋相掩饰,伸手拉开罗某内装有400元现金、华为手机等的手提包拉链准备扒窃其包内财物,被民警当场抓获。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宋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大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大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大军来到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公交车站台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扒窃。当日11时许,宋大军发现被害人罗某在上16路公交车,随即用手提布袋掩饰,并伸手去拉罗某内装有400元现金、华为手机等物品的手提包拉链。宋大军在实施作案时被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宋大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宋大军归案情况。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于2015年2月3日11时左右,在宜宾市翠屏区东街16路公交车站上16路公交车时,被一小偷扒窃。包内有1个华为直板手机、400元现金等物。还辨认出2015年2月3日扒窃她的是宋大军。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于2015年2月3日11时许,在宜宾市翠屏区东街16路公交车站上16路公交车时,被一小偷扒窃,包内有400元现金等物。还辨认出2015年2月3日扒窃罗某的是宋大军。4.被告人宋大军供述和辩解,证实宋大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5.本院(2013)翠屏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宜宾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宋大军前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宋大军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大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大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人民陪审员 曹 丹人民陪审员 眭昌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