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银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友华、刘多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友华,刘多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银民初字第26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云。被告:魏友华。被告:刘多头。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友华、刘多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友华、刘多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借款人刘布急需资金,由被告刘多头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月利率及律师费承担等。原告依约向刘布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刘布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另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刘布已因病去世,该笔借款发生在刘布与被告魏友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魏友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439.4元(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止)、律师费3000元,共计167439.4元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多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友华、刘多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借款人刘布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9.5‰,合同还对提款条件、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律师费的承担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刘多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其为刘布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合同对担保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布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到期后,刘布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刘布已于2014年3月15日因病死亡,刘布与被告魏友华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刘布与魏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布、被告刘多头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刘布发放贷款,刘布却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魏友华与刘布曾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魏友华对刘布欠原告借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友华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合同中虽已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多头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故被告刘多头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利息14439.4元(截止到2013年11月8日止)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欠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多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9元由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元,被告魏友华承担3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华人民陪审员 周继群人民陪审员 喻雁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