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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某,倪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辽宁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华,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5)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龙,被上诉人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蔡某某、倪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蔡某某,2007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彼此的感情,现已分居。康平县郝官屯镇某某家电商场(即XX家电商场),经营者姓名倪某某,成立日期2011年9月26日。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辽AYKX**)所有人为蔡某某,登记日期为2012年4月1日。蔡某某尚欠高文明货款及买羊钱30000元、欠艾达30000元;倪某某尚欠徐秋30000元、欠刘浩2699元。刘浩欠蔡某某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出兑合同、证人证言、银行存款小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蔡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倪某某同意离婚。故准予离婚。倪某某提供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蔡某某有外遇及家庭暴力,证据不够充分,不予确认。关于子女抚养,鉴于婚生女蔡某某的年龄及双方生活条件,认为蔡某某随倪某某生活为宜,蔡某某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根据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蔡某某每月应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康平镇蜀香源饭店,倪某某提供出兑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已将共有的XXX饭店出兑并将收入的10万元用于还债,证据充足予以确认。关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倪某某提供车辆登记证证明该车为共同财产,蔡某某称已将该车转卖,其提供银行小票证明已将收入中的4700元用于还债。此事实倪某某予以认可,故确认该车转卖后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康平县郝官屯镇某某家电商场库存商品,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倪某某有权分割。经法庭调解,双方均认可商场库存现总价值8万元。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确定康平县郝官屯镇某某家电商场由蔡某某继续经营,库存商品归蔡某某所有,蔡某某向倪某某支付折价款4万元。关于共同财产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金项链一条、相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法庭调解,双方均认可上述物品现价值共12000元。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上述财产归倪某某所有,倪某某向蔡某某支付折价款6000元。以上双方共同财产折价款相互抵扣后,蔡某某还需向倪某某支付共同财产折价款44150元。关于共同债务,双方均同意各自所欠的债务自行承担。关于其他亲属欠货款27000元,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倪某某陈述的欠蔡某某弟弟崔立军的工资款,倪某某自愿自行承担,蔡某某予以认可。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蔡某某与倪某某离婚;二、蔡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倪某某生活,蔡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于每月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分割:康平县郝官屯镇某某家电商场由蔡某某继续经营,库存商品归蔡某某所有。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金项链一条、相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倪某某所有。车辆转卖收入的余款,蔡某某、倪某某各分得百分之五十。以上共同财产相互抵扣后,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倪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44150元;四、共同债权分割:刘浩欠10000元归蔡某某所有;五、共同债务分割:欠高文明货款及买羊钱30000元、欠艾达30000元由蔡某某偿还;欠徐秋30000元、欠刘浩2699元、欠崔立军10000元工资款由倪某某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蔡某某负担。宣判后,蔡某某上诉称:(一)某某家电商场系案外人蔡宝祥财产;(二)原审遗漏寄存于倪某某父亲处的74头活羊;(三)家电和首饰估价不合理;(四)原审认定倪某某欠他人的债务不实。被上诉人倪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本院认为,蔡某某、倪某某均同意离婚,原审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蔡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关于子女抚养的上诉请求,故二审争议只限于财产分割问题。关于某某家电商场库存商品一节,经查,该商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为倪某某,蔡某某二审庭审中亦表示自己是该商场的实际经营人,进货的钱来源于“卖货的经营流动资金”,故原审认定某某家电商场库存商品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存于倪某某父亲处的74头活羊一节,该上诉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属于增加的独立请求,二审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关于分割家电和首饰一节,经查,蔡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上述物品统一估价为12000元,故对其家电和首饰估价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倪某某所欠债务一节,倪某某在原审均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松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韦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