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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林与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燕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林,燕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李大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农民。原审被告燕兴华,农民。上诉人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林、原审被告燕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林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玉锦公司的项目经理燕兴华在刘林处累计购买瓷砖等材料达15万元。玉锦公司与燕兴华于2013年6月14日向刘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年底付一半,2014年底付清。后燕兴华于2014年6月偿还刘林3万元材料款,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玉锦公司、燕兴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玉锦公司、燕兴华偿还刘林材料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玉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实际买受人不是玉锦公司,刘林亦没有要求玉锦公司担责,故玉锦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燕兴华在一审中辩称,实际施工人不是玉锦公司和燕兴华,而是案外人刘照炼;刘林给刘照炼提供15万元瓷砖属实,玉锦公司出具欠条也是事实;燕兴华出具欠条的行为实属无奈,工程款已被刘照炼领走了。原审查明:2012年6月至9月期间,玉锦公司因承包咸丰怡锦酒店装饰工程施工需要,由其项目经理燕兴华从刘林处购买瓷砖等装饰材料共计15万元。后玉锦公司和燕兴华于2013年6月14日向刘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林咸丰怡锦酒店工地用瓷砖材料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支付方式:2013年底付一半,2014年底付清,欠款人,燕兴华,2013、6、14日,并加盖玉锦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玉锦公司偿还刘林材料款3万元,余款12万元至今未付。刘林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请。原审认为:刘林与玉锦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以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形成的欠条来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玉锦公司既已向刘林出具欠条并签章确认,至今不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刘林要玉锦公司支付材料款12万元的主张,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玉锦公司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逾期未予偿还,应当承担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刘林要求玉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欠条上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利息的起算以其起诉主张之日起算,利率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对于刘林要求燕兴华支付材料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燕兴华虽在欠条上签字,但其系玉锦公司的项目经理,玉锦公司与燕兴华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燕兴华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购买刘林瓷砖并用于玉锦公司的项目工程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玉锦公司承担,故对刘林要求燕兴华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玉锦公司辩称瓷砖的实际买受人不是玉锦公司,刘林并未要求玉锦公司担责,故玉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燕兴华辩称实际施工人是刘照炼,其出具欠条实属无奈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林支付材料款120000元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交纳1350元,由玉锦公司负担。玉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违背法定程序。1、刘林虽在起诉时将玉锦公司列为被告,但并未要求玉锦公司担责,一审法院判决玉锦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在一审法官的提示下,刘林才追加要求玉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追加了一个诉讼,法律并不支持在一个诉讼中增加新的诉讼。即使视为刘林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3、刘林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要求玉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允许,但玉锦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要求重新给予举证期,一审法院并未另行给玉锦公司指定举证期,程序违法。二、玉锦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故玉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林的诉讼请求,支持玉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刘林在二审中答辩称:玉锦公司承诺在2012年年后给刘林结清货款,但至2013年4月玉锦公司都未付清,故在2013年6月14日由玉锦公司给刘林出具了欠条,载明“支付方式:2013年底付一半,2014年底付清”。后玉锦公司只在2013年年底给刘林支付了3万元。燕兴华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玉锦公司的上诉理由、刘林的答辩理由,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玉锦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刘林在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中,虽“请求事项”只载明“请求燕兴华偿还欠款12万元;判由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判由燕兴华承担本案诉讼费”,但在该诉状的“事实及理由”中载明其系向二被告即玉锦公司和燕兴华讨还12万元欠款和逾期利息。刘林在诉状的“请求事项”和“事实及理由”中虽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尽相同,但刘林在起诉时系将玉锦公司和燕兴华二者均列为被告,其起诉的本意为要求玉锦公司和燕兴华二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刘林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林要求玉锦公司承担责任亦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玉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玉锦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刘林主张债权成立提交了玉锦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玉锦公司上诉称其并不是实际买受人,但刘林提供的瓷砖等材料系用于玉锦公司承包的咸丰怡锦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且玉锦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给刘林出具了欠条,对下欠的材料款进行了确认,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由燕兴华签字,并加盖了玉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玉锦公司认可燕兴华系其公司的项目经理,亦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燕兴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现玉锦公司称其并不是实际买受人,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悖。欠条载明“支付方式:2013年底付一半,2014年底付清”,玉锦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刘林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玉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玉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