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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梁柳与叶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柳,叶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08号原告:梁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林,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非,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少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梁柳诉被告叶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柳的委托代理人陈非,被告叶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全部借款。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由于原告曾经帮过被告忙,且由于原告去被告单位吵闹,故被告才被迫书写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签名并捺指纹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梁柳现金贰拾万元正,保证在2013年9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2014年5月26日,被告签名出具字据,载明:“欠梁柳20万,在5月底前还5万元,6月15日前尽量还15万元,口头承诺最少10万元,6月底全部还完”。同日,被告签名并捺指纹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载明:“本人叶少英于2013年11月26日将***601房卖出资金用来偿还梁柳贰拾万元正”。原告以被告借款不还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陈述本案出借款项的具体情况时称:原、被告是不认识的,被告因需要向其所在单位地铁公司交集资款于1998年年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次5万元)。由于原、被告不认识,故出借款是由案外人郑某在郑某所在的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长期不还,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到2012年9月20日止本息合计20万元,故被告出具了汇总的20万元的借条,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0万元。另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998年出借款项给被告。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2012年9月20日借条、2014年5月26日借条。2014年5月26日借条中的上半部分与本案无关,在2014年5月26日借条中的下半部分,被告书写了承诺还款的内容。2.2014年5月26日承诺书。3.被告的常住人口资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借条是我亲笔签名并捺指纹出具,其中的内容都是我亲笔书写,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承诺书是我亲笔签名并捺指纹出具,其中的内容都是我亲笔书写,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坚持答辩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由于被告否认借款,本院通知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郑某出庭作证陈述如下:1998年的时候,叶少英告知我其工作单位地铁公司有集资的额度,问我是否有人可以出借款项给叶少英以其名义集资,待集资款有分红后再偿还。当时我找了梁柳,梁柳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我,再由我转交给叶少英,当时我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工作。具体如下:于1998年时候将梁柳的出借款项5万元现金交付叶少英,出借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大概在冬天,当时是晚上在我的办公室,只有我与叶少英在场,当时叶少英没有出具借据。1999年,叶少英再次告知其工作单位可以再集资,故我再次联系梁柳,将梁柳的出借款项5万元现金交付叶少英,出借的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是白天在我的办公楼外面,只有我与叶少英在场,当时叶少英也没有出具借据。后叶少英出具收据给我,确认借到梁柳的钱,我去催促叶少英还款,叶少英说集资款改为职工股,只有退休才能拿出来,经我向叶少英公司的其他职员求证,得知集资款的本息已经全部交回个人。2012年9月20日,我再次到叶少英单位追讨,但未果,只出具了一张借据,将1998年和1999年的全部借款本息合计20万元为本金出具一张借条。2014年5月26日,我与其他朋友三个人一同去向叶少英单位追讨,叶少英单位领导也知道,叶少英在其单位会议室出具了承诺还款的字据一张给我们,但之后叶少英没有偿还过款项的本息。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所称属实。被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证人陈述的情况,我没有向梁柳借款,也没有拿到证人所称的1998年和1999年的两笔5万元。另对于原告起诉状所书写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是其律师代为书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字据以及承诺书上其签名及指纹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词亦只是否认,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及被胁迫出具借条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多次为涉案借款出具借条和同意还款承诺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出借了款项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出借款时间,原告主张是1998年、1999年出借,但未提供被告在上述年份出具的借据,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借款时间为被告第一次写借据的时间即2012年9月20日。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告自认只是出借了本金10万元给被告,其余10万是利息,故本院认定出借本金为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归还日期是2013年9月20日,逾期不还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该文字意思表明在借款期内不需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款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少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梁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77元(其中:受理费4577元、公告费500元,原告梁柳均已预付),由原告梁柳负担受理费2000元,被告叶少英负担受理费2577元,公告费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麦小玲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