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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62号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娥,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娥,女,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汐,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被告人唐某某,女,194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字(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卜文军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何某娥及其家属在道县清塘镇石梘村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娥互相殴打对方,并拉扯对方的头发,后唐某某将何某娥推倒在转头地上,并坐在何某娥的身上继续殴打何某娥,致何某娥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娥诉称,被告人唐某某打伤何某娥后,何某娥被送入道县中医院接受治疗。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5元。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她没有打何某娥,自己被何某娥打伤,要求何某娥赔偿。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何某娥及其家属在道县清塘镇石梘村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何某娥互相殴打对方,并拉扯对方的头发,后唐某某将何某娥推倒在转头地上,并坐在何某娥的身上继续殴打何某娥,致何某娥右侧第5、6肋骨骨折。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唐某某经道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多处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挫伤;2、颈项部软组织损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唐某某于2014年12月6日至11日在道县清塘卫生院、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074.39元,2014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4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337.11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811.5元。何某娥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住院花医疗费12163元,在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09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1375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2014年12月6日7时许,自己及家属与何某娥及其家属在道县清塘镇石梘村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自己与何某娥互相殴打对方,并拉扯对方的头发,自己将何某娥扯倒在地,自己就压在何某娥身上,双方继续扯对方的头发。何某娥想咬自己的手,自己朝她的嘴部打了一耳光,何某娥就没有咬到自己。后在旁人的劝解下,自己就放开了何某娥。2、被害人何某娥的陈述,陈述了2014年12月6日7时许,唐某某及其家属与自己及家属在道县清塘镇石梘村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与自己互相殴打对方,并拉扯对方的头发,后唐某某将自己推倒在转头地上,并坐在自己的身上继续殴打自己,致自己右侧腹部受伤的事实。3、证人何某红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6日7时许,他母亲唐某某及其家属与何某娥及其家属在道县清塘镇石梘村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与何某娥互相殴打对方,并拉扯对方的头发,后唐某某将何某娥推倒在转头地上,并坐在何某娥的身上,双方互相扯对方的头发,后在旁人的劝说下双方才松手爬起来。4、证人何某忠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6日7时许,他弟媳唐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何某娥及其家属在道县清塘镇石梘村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与何某娥互相殴打对方,并拉扯对方的头发,后唐某某将何某娥推倒在转头地上,并坐在何某娥的身上互相扯着头发,后来是何某娥的一个侄媳来劝架,唐某某才放开了何某娥走了。5、证人何某军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6日7时许,他母亲唐某某及其家属与何某娥及其家属在道县清塘镇石梘村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与何某娥互相殴打对方,并拉扯对方的头发,后何某娥倒在转头地上,唐某某坐在何某娥的身上,何某娥想抓住他母亲的手咬被他母亲打了一巴掌,他看见何某娥的嘴角当场就出了点血。后来是何某娥的一个侄媳来劝架,他母亲才放开了何某娥走了。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6日7时许,他老婆唐某某及其家属与何某娥及其家属在道县清塘镇石梘村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与何某娥互相殴打对方,并拉扯对方的头发,后唐某某将何某娥扯倒在转头地上,并坐在何某娥的身上互相扯着头发,后来是何某娥的一个侄媳来劝架,唐某某才放开了何某娥走了。7、证人何某龙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6日7时许,他母亲唐某某及其家属与何某娥及其家属在道县清塘镇石梘村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与何某娥互相殴打对方,并拉扯对方的头发,后唐某某将何某娥压倒在转头地上,何某娥被他母亲压倒在转头地上时被红砖顶伤了。何某娥倒地之后想咬他母亲,但是并没有咬着,他母亲就朝何某娥嘴巴打了一巴掌。他怕出事就喊他母亲不打了,后来何某娥就爬起来了。8、证人秦某平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6日7时许,她在家听到外面传来一阵吵闹声,出去看到她伯伯何某娥被唐某某压在地上,唐某某用手朝何某娥的脸上、头部乱打,她想去拉住她们,被唐某某的小儿子拦住。后唐某某坐在何某娥的身上朝何某娥的头部打了几下,何某娥就求饶说:“你不打了”,后唐某某就起来了,何某仁过来之后就把何某娥接走了。9、证人何某仁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12月6日7时许,唐某某及其家属与他老婆何某娥在道县清塘镇石梘村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唐某某与何某娥互相殴打对方,并拉扯对方的头发,后唐某某将何某娥推倒在转头地上,并坐在何某娥的身上继续殴打何某娥,扯住他老婆何某娥的头发将头往地上撞。后来他老婆求饶了,唐某某才放手。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8、受案登记表,证明了何某娥被打伤后立即到道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报案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何某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伤情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的情况。11、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被害人何某娥及被告人唐某某因伤所花的医疗费等费用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唐某某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提出她没有打何某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唐某某与何某娥因房屋土地产权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导致双方吵打,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诉讼原告人何某娥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0205元,有证据证实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何某娥花医药费1325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018.43元(23441元÷365天×1人×47天)、误工费3018.43元(23441元÷365天×1人×4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合计人民币21201.8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花医疗费2411.5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28.44元(23441元÷365天×1人×2天)、误工费128.44元(23441元÷365天×1人×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合计人民币3128.38元,应由何某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娥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1201.86元(医药费1325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018.43元、误工费3018.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娥赔偿被告人唐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128.38元(医药费2411.5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28.44元、误工费128.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娥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适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赔偿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公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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