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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81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魏峰林、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7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缺点逐渐显现,双方经常争吵,但原告为了儿子只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在2007年住进购买的新房后,被告的脾气更是一发不可收拾,并发展到动手打原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对原告施暴,原告迫不得已报警。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无异议,但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虽双方有小矛盾,但认为与原告之间的感情还可以挽回,故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给其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7日生育儿子陈乙。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要求与原告和好,希望法庭给予其机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结婚近二十年,婚后又生育了儿子,应该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均本着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和交流,采取各种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共同经营好婚姻,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轻易地提出离婚,并非解决双方矛盾的最优选择。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故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希望双方为维系并改善婚姻关系作出各自最大的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