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月琴诉被告张仕廷、曾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月琴,张仕廷,曾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汪月琴,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仕廷,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曾晓云,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汪月琴诉被告张仕廷、曾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品独任审判。2015年4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月琴、被告曾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仕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月琴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张仕廷因承建工程资金不足,在被告曾晓云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原告并不认识被告张仕廷,因原告与被告曾晓云系邻居加朋友关系,并且被告曾晓云提出由其担保,原告才同意把钱借给张仕廷。被告张仕廷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被告曾晓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时,原告与被告张仕廷口头约定每月的利息是10000元,被告张仕廷提出先支付两个月的利息20000元,所以在借款时,原告只向张仕廷交付了80000元的现金。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张仕廷向原告支付过30000元的利息,但并未偿还借款。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张仕廷又于2014年7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汪月琴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归还,若到期未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曾晓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被告张仕廷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到被告曾晓云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晓云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收回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每日1‰计算延期还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仕廷未进行答辩。被告曾晓云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曾晓云也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需要说明的是,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张仕廷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息是1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共20000元,故借款时原告只向被告张仕廷支付了80000元。借款后在原告及被告曾晓云的催要下,张仕廷偿还过30000元,故现在的实际欠款应该是50000元。作为担保人,曾晓云一直在向张仕廷催要借款,还曾经去到张仕廷在景谷的工地找其催要,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就是原告及被告曾晓云找到在张仕廷在景谷的工地时,被告张仕廷出具的。张仕廷提出会尽快还款,但至今未还。另张仕廷让曾晓云帮其代领开庭传票,说开庭时候会到庭,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自己的诉请,原告汪月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010年1月8日出具)一份,欲证明张仕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曾晓云担保的事实。2、借条(2014年7月4日出具)一份,欲证明张仕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若到期不还,违约金按日以借款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及被告曾晓云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仕廷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曾晓云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上的签字及手印都是张仕廷和曾晓云的,需要说明的是第二份借条是在景谷找到张仕廷重新出具的。被告曾晓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有两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得到被告曾晓云的认可,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仕廷因承建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曾晓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张仕廷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0000元,先行扣除两个月的利息,故原告仅向被告张仕廷交付了现金80000元。被告张仕廷并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及被告曾晓云多次催要,被告张仕廷偿还了30000元,之后未再进行偿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张仕廷于2014年7月4日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被告曾晓云仍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仕廷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4年7月4日两次出具《借条》,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份《借条》上都是其本人的签名及手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款事实也得到被告曾晓云的认可,被告张仕廷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借条内容,双方约定借款必须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则被告张仕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仕廷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核实,原告汪月琴并没有将100000元全部交付被告张仕廷,而是依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将两个月的利息提前扣除,只交付给被告张仕廷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原告预先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被告张仕廷只应当按照80000元的数额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晓云提出,在原告与曾晓云的催要下,被告张仕廷已经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该款应当充抵借款本金,现被告张仕廷仅欠原告50000元,原告则提出该笔款项为张仕廷支付的利息。从张仕廷2010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上看,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及被告曾晓云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张仕廷对于借款利息是有口头约定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每月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张仕廷约定有利息,故被告张仕廷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张仕廷支付的30000元应当视为对利息的支付,但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只能依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此计算,被告张仕廷支付的30000元远不足以支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故该30000元只能视为自行支付的利息,不能视为本金的返还,不能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另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要求被告张仕廷按照约定支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张仕廷无须另行支付不足部分的利息。被告张仕廷于2014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若到期未还,按照每日1‰计算违约金。至起诉时,被告张仕廷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张仕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仕廷从2014年8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并支付延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仕廷分别于2010年1月8日、2014年7月4日两次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晓云两次都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认可提供保证的事实,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晓云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该连带保证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曾晓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仕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月琴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曾晓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汪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仕廷、曾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张少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