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黎水旺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水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714号罪犯黎水旺,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水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8月1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桂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减字第42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黎水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黎水旺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水旺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9月至2015年1月获奖励分90.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黎水旺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黎水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水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覃海用审判员 熊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