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阳超与陈晓智、陈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超,陈晓智,陈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055号原告:阳超,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被告:陈晓智,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被告:陈小虎,男,1969年4月4日出生。原告阳超诉被告陈晓智、陈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智、陈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超诉称:被告陈晓智因业务急需资金,经被告陈小虎介绍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来,被告陈晓智不仅未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没有归还迹象,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晓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小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晓智、陈小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小虎系同事关系,经被告陈小虎介绍并提供担保,原告在2012年9月11日借款给被告陈晓智,并于同日转账107800元至被告陈小虎银行账户。因被告陈晓智未还款,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陈晓智,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等内容。被告陈小虎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两被告未能归还本息,遂成讼。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表示,被告陈晓智在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按月利率2%预扣一个月利息,实际支付107800元,被告陈晓智归还1万元本金后未再还款,遂于2013年11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晓智向原告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陈晓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晓智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向被告陈晓智支付借款时,实际支付107800元,应按实际出借额确定借款本金,此后归还1万元本金,故本院确认被告陈晓智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800元。原告按月利率1%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期限应自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小虎对上述借��向原告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阳超借款本金97800元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阳超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二、被告陈小虎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陈晓智、陈小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晓智、陈小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阳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