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蕾与被告邓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蕾,邓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144号原告孙蕾,女,汉族,1985年7月10生,江西省樟树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建锋,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鹏,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生,西安市长安区人,住镇安县迎宾小区。原告孙蕾与被告邓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蕾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锋,被告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蕾诉称,她与被告邓鹏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长女邓皓月,2012年5月8日生次女邓晨钰。在连续生育两个女孩后,被告对原告态度逐渐转变。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动辄恶语攻击,偶尔拳脚相加,并经常和其他女性来往密切,与其中一女孩不但长期保持两性关系,而且致该女孩怀孕,并纵容该女孩多次电话谩骂她,致她身心遭受巨大伤害,迫于无奈,她于2013年1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孩子各自抚养一个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2、通话录音光碟,证明被告有第三者插足,至少与3个女孩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3、《陕西秦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邓鹏持有公司股份,邓鹏出资额为80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邓鹏辩称,他与原告孙蕾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现均由其母代养。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闹些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是通话录音,来源不明,是诬陷他的,不能证明他有第三者插足并与其他女孩有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的通话录音,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也不认可,通话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被告称其为了与外地人合作经商、融资需要而填写的出资额,是虚的,实际上其本人并没有出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注册数额,证明不了被告的真实出资额,故其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蕾与被告邓鹏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恋爱,2010年7月16日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先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邓皓月、次女邓晨钰。两个女儿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后因原、被告各自经商,减少了沟通产生矛盾。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他人通电话时,传话人称原告丈夫邓鹏不但与其有同居关系,而且与另外两个女孩也有同居关系,原告遂作了通话录音,于同年11月20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查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镇安县,遂于2015年1月20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原、被告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其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动辄恶语攻击、偶尔拳脚相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以其与他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同居关系,但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在《陕西秦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注册登记的认缴出资额80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实际出资额的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两个女儿均未成年,应维持完整家庭,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合乎情理,庭审中,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和好,双方都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也应给被告和好机会。夫妻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蕾要求与被告邓鹏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贺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