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行非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石朝房等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石朝房,胡须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任行非审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任县新兴街,组织机构代码:00068001-8。法定代表人王宪改,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石朝房,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务农,任县。被执行人胡须方,女,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务农,任县。与石朝房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石朝房、胡须方夫妇作出的任计征决字(2014)08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执行依据中既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合法权利义务应予全部实现。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中所定行政法律义务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请求尚未履行,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应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并送达的任计征决字(2014)08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任计征决字(2014)08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蔚洲审 判 员 梁振华代理审判员 张双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禹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