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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军兰与徐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刘军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薄众明,居民。被告徐宏杰,居民。原告刘军兰诉被告徐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薄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兰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利率,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徐宏杰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借条的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宏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宏杰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刘军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刘军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2.5‰。注:2014、10、6还期中部分本金贰万元正加利息5250,合计还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正,到期余款重新打条。注截至2014、7、7借刘军兰柒万元正,含所有款项”。该款被告徐宏杰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兰与被告徐宏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徐宏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兰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兆晋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