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956号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老道口东。法定代表人吴志春,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青,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辛店子村。法定代表人殷慧霞,经理。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共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装载机肆台,经被告确认无误交车。此后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22日维修更换配件共花费41474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配件款。现今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已停产,责任人失踪。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配件款41474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方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合同书1份、交车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从原告公司处购买装载机的事实。2、9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公司出库单1份、5张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公司卖与被告公司装载机配件价款合计为41466元,并提供给被告公司发票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经营销售装载机的公司。2011年和2013年,被告公司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4台成工牌装载机。2012年6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被告公司先后从原告公司处购买装载机配件价款合计41466元。原告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了配件并为被告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公司未能给付原告公司配件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装载机配件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按约定为被告公司提供了装载机配件,被告公司亦应及时给付原告公司相应的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配件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唐成机械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机配件款41466元。二、其它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春梅审判员王东柏代理审判员孟凡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