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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2009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应朱某某之约前往本市普陀区宁夏路白玉路路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商谈解决朱某某的债务纠纷,后王某纠集“涛子”以及“涛子”的朋友等人(均在逃)随朱某某至现场与李某某协商,因双方协商不某,王某遂伙同“涛子”等人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期间,王某持刀砍伤李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伤致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某轻伤一级。2015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本市居住地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可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