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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陈康与冯远飞、杨明文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康,冯远飞,杨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审民申字第008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陈康,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贵荣,男,汉族,1938年2月16日出生,农民,系陈康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继平,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冯远飞,又名冯小飞,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农民。一审被告:杨明文,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系陈康之妻。再审申请人陈康因与被申请人冯远飞及一审被告杨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汉中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康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其在一审审理中书面申请对20万元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审判决称其未提出过笔迹鉴定申请错误。2、原审中冯远飞提交的2007年12月31日双方当事人因纠纷在城固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主持下形成的《座谈笔录》系伪造,其现可提供原件证明《座谈笔录》第一条中没有“贰拾万元利息柒个月”等内容。3、2006年8月25日,其确实借过冯远飞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该款其已经全部还清并收回了借条。冯远飞称上述5万元是2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属于重复计算,其有5万元借条原件足以推翻原判决对20万元借款的认定。4、冯远飞身份证系伪造。(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判决依据的《座谈笔录》系冯远飞伪造。(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其给冯远飞打借条在先,冯远飞给其付款在后,其认可冯远飞支付给其88300元现金,冯远飞此外用其七张借据的复印件代替其出借现金的义务。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其支付冯远飞借款88300元。冯远飞提交意见称:陈康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不存在伪造证据,20万元的借条经城固县公证处的公证,七张条据是其将出借款交给陈康的妻子杨明文后,杨明文将钱给了债权人后收回的。本院认为:陈康的再审申请理由为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关于陈康提交的对20万元借条上其本人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首先,该份鉴定申请并不属于“新证据”;其次,一审中陈康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钱交纳鉴定费用;第三,其称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但鉴定申请的原件现由其持有不合理,且该申请书上注有“申请已收”;第四,对于20万元借条上陈康的签名,在2008年双方的诉讼中其已认可系其本人所签。综上,陈康以笔迹鉴定申请书作为“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康提交的“新证据”即2007年12月31日双方在城固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主持下形成的《座谈笔录》。陈康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其在家中找到了《座谈笔录》原件,但本院审查中其无法提供原件,仅提供了一份复印件。经查,该《座谈笔录》与原审卷中冯远飞提交的《座谈笔录》笔迹完全不同,内容也不完全一致,冯远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原审的诉讼中,陈康本人对冯远飞提交的《座谈笔录》的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故对陈康提供的“新证据”《座谈笔录》不予采信,其该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2006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5万元借条问题。陈康现认可在2006年8月确实向冯远飞借款5万元,但称该5万元已经归还,借条由其收回。冯远飞称该5万元并未归还,因陈康在2007年给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所以其将5万元借条退还陈康。经查,在原审中,陈康称其收到的88300元中包含2006年的5万元;且陈康的妻子杨明文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中也称20万元是包含2006年所借5万元。故其称20万元中的5万元属于重复计算证据不足。综上,陈康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康所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陈康称其仅收到冯远飞现金88300元,另外99700元系冯远飞将其对案外人的借条收回后充抵借款,剩余的14000元是借款利息充抵借款。对此,陈康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中,陈康对于相关事实的陈述多次前后矛盾,说法不一,原审判决综合认定各相关证据,判决陈康向冯远飞承担2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陈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