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罗田法执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新友与朱伯儒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友,朱伯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罗田法执字第00313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友。被执行人朱伯儒。申请执行人李新友与被执行人朱伯儒合同纠纷一案,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新友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后并于同年9月1日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李新友支付人民币5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伯儒长期在外务工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罗田匡民一初字第00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郑跃进审判员 秦汉平审判员 肖丰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