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2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天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844号罪犯陈天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靖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天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26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天明等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64218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天明所有的闽DQD0**伊兰特悦动汽车用于执行前项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天明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15日以(2012)闽刑终字第2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51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陈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陈天明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罚金及退赔款数额特别巨大,仅交罚金人民币1500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天明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