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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洁、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585**轿车,在荥阳市繁荣路奥都音乐派对门口与停放的两辆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行人苏某某相撞,致两辆电动车受损,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83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585**轿车,在荥阳市繁荣路奥都音乐派对门口与停放的两辆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行人苏某某相撞,致两辆电动车受损,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尹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子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