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开封、胡波等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施某甲、施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封,施某甲,胡波,吕某,胡某甲,胡某乙,施某乙,胡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开封,绰号“小开封”,农民。2001年12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甲,绰号“阿水”、“阿南”,农民。2006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波,绰号“阿波”,农民。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晓航,浙江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农民。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乙,农民。2003年3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丙,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开封、胡波、吕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开封、施某甲、胡波、吕某、胡某甲、胡某乙、施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开封、施某甲、吕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被告人胡波及其辩护人蒋晓航、被告人施某乙及其辩护人胡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部分因李某(已另案服刑)在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开设的赌场上通过胡勇跃(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胡开封借了1万元赌资未归还,被告人胡开封打电话向胡勇跃催讨,胡勇跃拒绝还钱。2011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开封召集被告人胡波、吕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卢某、胡某戊、卢锦波、胡赟(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胡开封又指使被告人胡波召集金某(另案处理)等四、五人。被告人胡开封及其纠集人员经事先商量,决定到杨某乙的赌场上教训胡勇跃。为了打架时准确辨认己方人员,被告人胡开封、胡波专门到永康市丽州商城附近商店购买白色毛巾。当日19时许,被告人胡开封、胡波、吕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及卢某、胡某戊、卢锦波、胡赟、金某等十余人,驾驶三、四辆车并携带事先准备的砍刀、钢管等工具,先到永康市第四中学附近会和,给每人分发了白色毛巾以及砍刀或钢管,后一起驾车赶到杨某乙开设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黄棠村附近山上的赌场山下。众人到赌场寻找胡勇跃未果,被告人胡开封遂与杨某乙、杨某甲(另案处理)进行交涉,因与杨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胡开封下令“打掉”,被告人胡开封一方人员即持砍刀、钢管冲上去殴打杨某乙、杨某甲、汤某、应济(另案处理)等人,杨某乙、杨某甲一方人员随即持械回应以至双方互殴,致使被告人胡开封及杨某甲、杨某乙、汤某、应济等人受伤。事后,被告人胡开封发给每人500元的好处费。经鉴定,杨某甲、杨某乙、汤某、应济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胡开封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开封、胡波、胡某乙、吕某、胡某甲、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开封、胡波、胡某乙、吕某、胡某甲、胡某丙的供述、证人施某甲、杨某甲、汤某、李某、崔某、郎某、胡某丁、金某、卢某、胡某戊的证言、伤势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部分1、2011年4、5月-11月份,被告人胡开封、胡波伙同胡某丁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胡开封出资5万元、被告人胡波出资2万元、胡某丁出资3万元合伙到杨某乙等人开设在黄棠、前仓等地的押宝赌场上放账获利,通过给赌场主及赌博人员提供1万元赌资收取300元利息,并从赌场领取工资100-200元/天等方式获利,另雇请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吕某以及卢某、胡某戊、卢锦波等人帮助放账、讨账,支付每人100元或200元/天的工资。期间被告人胡开封、胡波等人共计非法获利至少10万元,其中被告人胡开封分得至少5万元,被告人胡波分得至少2万元,胡某丁分得至少3万元,被告人胡某乙领得工资至少1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吕某各领得工资至少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开封、胡波、吕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波、吕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证人胡某丁、汤某、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6月份,被告人胡开封、施某甲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合伙在永康市唐先镇长川村毛竹山、长川村水库边山上、唐先镇端头村大会堂,以及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砖瓦厂边上山上、砖瓦厂对面山上等地开设赌场,召集杨某乙、汤某、施唐红等人以押宝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共开设至少20场,平均每场抽头2个(每抽满7000元为1个头,赌场主分得其中4000元),共计抽头至少28万元,被告人胡开封、施某甲等赌场主共分得16万元。期间,被告人施某乙受雇于赌场为参赌人员做宝利,从赌场主和庄家处领取每天1000多元的工资,共参与做宝利10多天,共领取工资15000元。另查,被告人胡波在该赌场参与放账10多天,每天从赌场领取工资200元,共获利3000多元;被告人施某乙同期还受雇于阿宁(另案处理),参与到武义县杨家附近山上的赌场负责做宝利20多场,共领取工资14000多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施某乙向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预交暂扣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开封、胡波、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施某甲、施某乙、胡波的供述、证人胡某丁、成某、施某丙、汤某、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施某甲对其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及抽头总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分到钱。经查,被告人施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丁、施某丙、汤某、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某甲、胡开封等人作为赌场主拿到赌场抽头总额的4/7,故对被告人施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综合证据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开封、胡波、胡某甲、吕某、胡某乙、胡某丙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开封、施某甲、胡波、吕某、胡某甲、胡某乙、施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或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八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开封、胡波、吕某、胡某甲、胡某乙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吕某、胡某甲、胡某乙、施某乙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开设赌场罪部分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胡波、吕某、胡某甲、胡某乙、施某乙、胡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开封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刑初字第120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施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胡开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施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先前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施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九、被告人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十、被告人施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胡开封、胡波、施某甲、吕某、胡某甲、胡某乙的涉案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