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艳与被告郑坤岭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郑坤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03号原告马艳委托代理人沙元清被告郑坤岭委托代理人王仁义原告马艳与被告郑坤岭租赁纠纷一案,原告马艳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元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因拆迁于2014年7月25日租住梁园区杨堂村郑坤岭二室一厅,约八十平方米的房屋一处,一年租金5500元,已全部交清,7月25号开始入住。于10月9日14点55分,由于房东电线安装不规范,入住后漏电发生火灾,把原告的空调、热水器、冰箱、洗衣机、电脑、电视机、音响各一台,另有衣物、被褥、大衣柜、沙发、童车两辆,以及价值五千余元的结婚照片全部烧毁,据不完全统计价值三万余元。上述损失均是房东电线安装不规范私拉乱接造成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失火烧毁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余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马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起火原因是因为电源插座之间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系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火灾,而且仅实际居住了二个半月,剩余的房租被告至今未予退还。被告郑坤岭辩���:原告诉请不属实,我方电路均是由专业人员进行安装,不存在私拉乱接。火灾认定书显示本次火灾与我方无关,是由于原告私拉乱扯线路充电点燃衣服引起的,原告方应当承担本次火灾的全部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郑坤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有: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起火原因是由于原告私拉乱扯线路充电点燃衣服引起的,原告方应当承担本次火灾的全部责任。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我与原告系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间发生的火灾,而且仅实际居住了二个多月,房屋钥匙至今由原告方拿着,所以剩余的房租未予退还。根据刚才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以下争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有无事实与法律根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起火原因是因为电源插座之间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不是由于我们充电的原因。当时发生火灾后,消防部门把房屋封住了,当时只允许我们拉走了一张床和一些简单的厨具,其他的被烧毁的东西及物品都还在该房屋中存放着。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及起火具体责任因果关系均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其双方均未提出对损失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艳因拆迁于2014年7月15日租住被告郑坤岭的房屋,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2年,租金一年一付,原告已交纳房租5500元。后2014年10月9日14时45分许发生火灾,经商丘经济���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商开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次卧室西墙自南向北第二个墙体电源插座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不排除用于给室外电动车充电的电源线插头与次卧室西墙自南向北第二个墙体电源插座之间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衣服、被褥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对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双方均未申请对火灾具体损失及造成火灾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鉴定,故原告马艳诉请被告郑坤岭赔偿其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艳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