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江。委托代理人:董馨。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负责人:王广法,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像公司)与上诉人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以下简称铁西书店)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声像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学江、铁西书店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声像公司诉称:声像公司获准进口并出版周杰伦专辑《跨时代》(包括:烟花易冷、雨下一整晚等曲目)的CD音像制品,并享有批发、零售上述音像制品的权利。铁西书店擅自销售的音像制品,严重侵害了声像公司享有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及相关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声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铁西书店辩称:1、我单位销售的光盘系从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购进,具有合法的来源;2、声像公司仅享有专辑的发行权,不享有单曲的著作权,我单位销售的光盘中仅含有单曲,未侵犯声像公司著作权;3、声像公司享有的发行权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无权向我单位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查明:录音制品《周杰伦-跨时代》的权利人为索尼音乐娱乐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该公司将复制、生产、销售和促销等权利独家授予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索公司),新索公司委托声像公司独家出版,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盘封注明:声像公司出版发行。索尼公司于2012年6月出具说明函,确认授予新索公司的权利包括许可委托出版发行权。录音制品《周杰伦-跨时代》专辑包括烟花易冷、雨下一整晚等11首曲目。2012年7月13日,声像公司发现铁西书店销售的《越伤越爱》录音制品中包含雨下一整晚、烟花易冷等曲目,遂进行公证保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081号公证书。经比对,被诉录音制品中的上述曲目与声像公司享有发行权的录音制品相应曲目在词曲、旋律、演唱者等方面基本一致。另查,沈阳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系具有国家音像制品经营许证的国有企业,经营范围为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有效期201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5日。铁西书店系新华书店所属分支机构。2008年5月1日,新华书店与案外人四海公司签订经营采购合同,约定四海公司为新华书店提供正版音像制品。2010年12月29日新华书店从四海公司购进20张《越伤越爱》。并将以上光盘配送至铁西书店。该涉案光盘背面印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编码ISRCCN-E27-08-389-00/A.J6,出品人江洋,监制李子明,策划王文远,责任编辑陈文晓等等相关信息及销售条形码ISBN7-88413-208-7。再查,案外人四海公司系一家具有国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国内版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又查,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进行的公证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光盘支付17元,支付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的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等费用,分摊至本案的合理费用为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声像公司提交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索尼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说明函》,新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正版光盘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声像公司经授权取得《周杰伦-跨时代》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权,在铁西书店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声像公司所享有的专有发行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铁西书店以出售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判定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来源是否合法,应审查销售者在客观上是否具有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的录音制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形。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家对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制度。现铁西书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来源于四海公司,该公司具有合法音像制品经营资质,在客观方面可以认定铁西书店进货渠道合法。另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地址、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信息,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系数十个独立音乐曲目的合集,该录音制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授予的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ISBN等信息,录音制品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授予的编码。被控侵权录音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铁西书店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系合法出版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铁西书店主观上存在销售侵权录音制品的故意。故认为铁西书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来源合法,但其作为大型连锁文化经营组织的分支机构,还应承担维护著作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秩序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声像公司系因铁西书店销售侵权录音制品而付出维权成本,铁西书店应承担声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1,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700元;二、驳回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承担。声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合法来源指行为是否得到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音像制品不仅应该载有著作权信息,而且应该已经取得合法授权。《出版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发行单位不得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故请求改判支持声像公司的诉讼请求。铁西书店上诉称,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包括合理开支,即只有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承担合理开支。原判认定销售来源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铁西书店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合理支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销售商是否构成提供合法来源。铁西书店销售的音像制品中包含声像公司录音制品中的曲目,声像公司以铁西书店未经合法授权,擅自销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所享有的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铁西书店辩称声像公司仅享有专辑的发行权,不享有专辑中单曲的著作权,我单位销售的光盘中仅含有单曲,未侵犯声像公司著作权。声像公司是专辑的制作人,而专辑由若干首曲目组成,专辑制作人即曲目的录音录像制作人,专辑的发行就是组成专辑的若干首曲目的发行,拥有专辑的发行权等同于拥有单曲的发行权。铁西书店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铁西书店对外销售行为属于发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取得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四)的规定,铁西书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声像公司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铁西书店销售的光盘包括被控侵权曲目,属于复制品的发行行为,铁西书店必须证明其发行有合法来源,否则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作为从事音像制品销售的大型连锁文化经营组织的分支机构,铁西书店应当清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音像制品销售的行为人的行业要求,守法经营,对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属于合法出版物、合法复制品,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应当保证经营中所涉及的复制品等的来源合法。铁西书店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系购于广东四海一族发行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该录音制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授予的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ISBN等信息,录音制品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授予的编码。被控侵权录音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有关事实,认定铁西书店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声像公司系因铁西书店销售侵权录音制品而付出维权成本,一审法院从铁西书店作为大型连锁文化经营组织的分支机构,还应承担维护著作权人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营秩序健康发展的社会责任的角度,判令铁西书店承担声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沈阳市新华书店铁西区书店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昕代理审判员 金 莹代理审判员 樊 春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斌(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