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宗甲与翟德年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甲,翟德年,杨金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984号原告王宗甲,男,1944年7月2日出生,画家。委托代理人陈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德年,男,1957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勇,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花,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敏嘉(杨金花之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原告王宗甲与被告翟德年、杨金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罡与被告翟德年的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杨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敏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翟德年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2002年元月,原告将其创作的45幅画作交由两被告保管。现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为保管的45幅画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德年辩称,原告所述画作是放在我家,但是,在我与杨金花离婚前,杨金花将画拿走了,应当由杨金花返还。被告杨金花辩称,我从来不认识原告,不知有此事,原告也没将所述画作交给过我,我也没见过这些画作。2004年我女儿上大学我才来的北京,之前我一直在山西,此事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二人原系夫妻。2002年元月,原告将其创作的45幅画作寄存于被告翟德年处,后翟德年将该45幅画作存放于其在×××小区的家中。2003年2月,被告二人经山西省××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4年8月11日,被告二人登记复婚。2012年,杨金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翟德年离婚,2014年经本院判决离婚并经二审维持。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二人各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另查,被告二人于2012年在本院的离婚诉讼中,翟德年持本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称:杨金花于2011年11月11日带人到×××搬东西,公司当时存放有著名画家王宗甲的45幅画作,价值75.6万元,全部丢失,并提供了小区监控录像。本院经审理认为,翟德年仅提供小区监控录像,不足以证明其所述。本案庭审中,翟德年再次提供了该监控录像,但仍不能证明杨金花拿走了本案诉争的45幅画作。庭审中,鉴于45幅画作已经丢失,原告主张在2011年时,诉争画作价值75.6万元,现又已升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丢失画作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被告翟德年认可诉争的45幅画作2011年价值75.6万元。杨金花表示没见过画,价格不清楚。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翟德年表示应由杨金花返还或者赔偿。杨金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将45幅画作寄存于被告翟德年处,后翟德年将该45幅画作存放于其在×××小区的家中,现该45幅画作丢失,翟德年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45幅画作为杨金花拿走,故翟德年应当对此承担责任。鉴于诉争画作已丢失,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丢失画作造成的损失,对此,翟德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现诉争画作已丢失,翟德年认可原告2011年11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主张的75.6万元,本院对此价值予以确认。原告称画作价值已升值,主张100万元。因诉争画作已丢失,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德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宗甲七十五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王宗甲负担一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翟德年负担五千六百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谷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秋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