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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二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龙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二初字第029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龙辉,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江苏省常州市监狱押回审查。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龙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13日,本院根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的建议,决定将本案延期审理30日,同年4月12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开庭时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在第二次开庭时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邓龙辉先后来到无锡市崇安区,吴江市松陵镇,南通市通州区、港闸区,苏州市吴中区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分别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中华香烟、白金戒指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邓龙辉来到无锡市崇安区金海里106号201室蔡某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白金手链1条、玉手镯1只(均无法予以核价)。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邓龙辉来到林某位于吴江市松陵镇鲈乡三村50幢102室的出租屋内,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出租屋卧室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予以核价)、现金人民币5000元、硬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邓龙辉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南路23号中江小区2号楼402室张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400元、铂金手链1根、黄金手链1根、镶钻耳环1只、黄金花生1颗、黄金长命锁1把、铂金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上述物品均无法予以核价)。4.2011年3月1日,被告人邓龙辉来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59号2幢204室邱某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香烟2条(电脑和香烟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纪念币(无法予以核价)。5.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邓龙辉来到苏州市工业园区莲花三区34幢305室姚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盗走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320元)、80年版50元人民币1张(无法予以核价)。6.2011年6月份,被告人邓龙辉来到南通市港闸区怡园北村25幢401室俞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一只皮夹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夏普牌手机2部、黑色的雷达手表1只、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梅兰春酒3瓶(上述物品均无法予以核价)。被告人邓龙辉归案后,拒不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未能退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出如下证据:1.被告人邓龙辉的户籍证明、连州市公安局星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邓龙辉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在户籍地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二初字第0291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邓龙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且正在服刑的事实;被害人蔡某提供的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的购买发票,用以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购买时间和价格;被害人蔡某父亲蔡少波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害人蔡某被盗玉手镯的来源和价值;被害人蔡某的岳母杨龙芬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害人蔡某被盗铂金手链的来源;被害人张某提供的被盗耳环、手链的鉴定证书,用以证明被盗耳环、手链的特征;被害人张某提供的江苏通灵翠钻有限公司质量保证书,用以证明被盗钻石吊坠、铂金项链的重量和价格;被害人姚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盗铂金戒指的来源;被告人邓龙辉入住旅社、宾馆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人邓龙辉曾经活动的地点和范围;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西亭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本案的发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事实。2.证人瞿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害人张某家被盗及被盗财物的情况事实。3.被害人蔡某、林某、张某、王某、邱某、朱某、姚某、俞某、保某的陈述,用以证明被害人家中被盗及被盗财产情况的事实。4.被告人邓龙辉的供述与辩解,用以证明被告人邓龙辉在南通市通州区、无锡市、苏州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其住宿是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的,且没有把身份证借给过他人。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痕)字(2014)360号物证鉴定书、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物鉴(痕)字(2014)28号物证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州公物鉴(痕)(2014)43号手印鉴定书、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2014)苏公吴痕检字第61号手印鉴定书、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2014)苏公园痕检字第018号手印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州公物鉴(痕)字(2014)38号手印鉴定书,用以证明6起入室盗窃案现场指纹均是被告人邓龙辉所留的事实;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刑(2014)156、162、19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苏价证刑鉴(2014)7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以证明被盗部分财物的价值。6.无锡市公安局对无锡市崇安区金海里106号201室被盗地点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吴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吴江市松陵镇鲈乡三村50幢102室被盗地点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南路23号中江小区2号楼402室被盗地点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长桥派出所对苏州市吴中区长桥吴中东路159号2-204室被盗地点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对苏州工业园区斜塘镇莲花三区34幢305室被盗地点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对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怡园北村25幢401室被盗地点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用以证明6起入室盗窃案的现场情况及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指纹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龙辉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邓龙辉先后来到无锡市崇安区,吴江市松陵镇,南通市通州区、港闸区,苏州市吴中区等地,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中华牌香烟、铂金戒指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邓龙辉来到无锡市崇安区金海里106号201室蔡某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窃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铂金手链1条、玉手镯1只(均无法核价)。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邓龙辉来到林某位于吴江市松陵镇鲈乡三村50幢102室的租住屋内,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予以核价)、现金人民币5000元、硬中华香烟8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3.2010年10月22日,被告人邓龙辉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南路23号中江小区2号楼402室张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400元、铂金手链1根、黄金手链1根、镶钻耳环1只、黄金花生1颗、黄金长命锁1把、铂金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上述物品均无法核价)。4.2011年3月1日,被告人邓龙辉来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59号2幢204室邱某家中,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硬中华2条(电脑和香烟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纪念币(无法予以核价)等。5.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邓龙辉来到苏州市工业园区莲花三区34幢305室姚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盗走铂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320元)、80年版50元人民币1张(无法核价)。6.2011年6月份,被告人邓龙辉来到南通市港闸区怡园北村25幢401室俞某家中,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从室内的一只皮夹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00元以及夏普牌手机2部、黑色的雷达牌手表1只、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梅兰春酒3瓶(上述物品均无法核价)。被告人邓龙辉归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未能退赃。庭审中被告人邓龙辉当庭承认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邓龙辉原判有期徒刑5年6个月的刑期为,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邓龙辉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龙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龙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龙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邓龙辉当庭承认盗窃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龙辉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龙辉盗窃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龙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邓龙辉追缴赃款、赃物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三百二十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沈冠群人民陪审员  张慧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