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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包玉平与赵亮、丁举红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玉平,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塔城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塔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举红,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塔城市人。上诉人包玉平因与被上诉人赵亮、丁举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力,被上诉人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世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举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15日21时许,原告包玉平与被告赵亮、丁举红在塔城市宏远小区卤肉店一起吃饭时,原告包玉平与被告赵亮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赵亮用拳头将原告包玉平打倒在地,后双方开始互殴。原告包玉平被店主推出店外后再次与被告赵亮互殴,被告丁举红上前拉架时,被原告包玉平打了一拳,随后被告赵亮与被告丁举红一起殴打原告包玉平,三方当事人被他人拉开后,原告包玉平又上前将被告丁举红踢倒。塔城市公安局作出塔市公(和)行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亮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400元,对被告丁举红处罚款400元,对原告包玉平处罚款300元。塔城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6日委托塔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包玉平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塔市公鉴活字(2013)212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的意见为:“包玉平缺失一颗牙齿、鼻骨骨折、口腔粘膜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包玉平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人体损伤伤残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包玉平的伤情进行鉴定,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科正所(2014)塔临鉴字第21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包玉平义齿缺失,修复义齿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原告包玉平于2013年12月15日到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642.1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述款项共计8896.1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包玉平与被告赵亮、丁举红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双方互殴。互殴中,导致原告包玉平受伤,塔城市公安局根据事发现场调查、取证作出塔市公(和)行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包玉平、被告赵亮、丁举红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未确定被告赵亮、丁举红两人中谁是具体的侵权人,故被告赵亮、丁举红应对原告包玉平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原告包玉平与被告赵亮、丁举红各承担30%、70%的责任。原告包玉平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642.1元,属此次打架事件的实际支出且有医院票据在卷佐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包玉平主张的2329元误工费,考虑其无固定工作,住院期间必定产生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包玉平主张的2329元护理费,因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包玉平主张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后期将要实际支出的费用,且科正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包玉平主张的600元鉴定费,属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科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在卷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包玉平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因其往返于医院就医,会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包玉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42.1元、误工费2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096.1元。原告包玉平自行承担14096.1元×30%﹦4228.83元;被告赵亮、丁举红承担14096.1元×70%﹦9867.27元。遂判决:被告赵亮、丁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包玉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9867.27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40元,合计165元,由原告包玉平承担50元,被告赵亮、丁举红承担115元。包玉平上诉称,一、原审不应当将30%的过错责任划分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二、原审未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错误,应当予以支持。赵亮答辩称,原审依责任划分各方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丁举红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对于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对于上诉人包玉平的护理费用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于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认定当事人三方在吃饭中发生口角后引起争执,殴斗中导致上诉人包玉平受伤。依据塔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塔市公(和)行罚决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三方均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其中对于本案上诉人包玉平的处罚较轻。由此可知上诉人包玉平对于本案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酌定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对于上诉人包玉平的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对于上诉人包玉平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2014年1月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未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现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包玉平提供了该《疾病证明书》的原件,其出院建议中明确写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故对此请求应当予以认定。原审中上诉人包玉平主张护理费为2329元,费用适当,可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亮、丁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上诉人包玉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219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投递费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0元,合计315元,由上诉人包玉平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赵亮、丁举红负担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月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