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民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新余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刘卫彬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刘卫彬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3036号原告新余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锋,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胜,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卫彬,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揭阳市人。原告新余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刘卫彬(下称第二被告)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2月4日审查立案,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月利率2%,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双倍计息。借款期限到期,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第二被告自愿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本人愿意按借条约定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归还第一被告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归还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借款本息133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对第一被告的所有设备等财产进行处置变卖。二被告又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能归还,另支付逾期违约赔偿金500000元。上述承诺到期均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228333.33元、违约赔偿金500000元,合计1978333.33元;2、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3、二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二、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条。证明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双倍计息。四、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1250000元借款通过建行转账给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36001950210052501300的事实。五、还款承诺书三份。证明:1、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到期未还,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承诺在2014年7月18日前归还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1330000元;3、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能归还,另支付逾期违约赔偿金500000元给原告。依据原告的诉称、举证意见及庭审笔录,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评判如下: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诉称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0元资金临时周转,并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圆整(¥1250000.00),月息2%(百分之二),借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逾期不还按双倍计息”。借款到期,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催讨,二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三份《还款承诺书》,即第二被告在2014年7月14日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1330000元,否则原告有权对第一被告的所有设备等财产进行处置变卖;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承诺在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能归还,另支付逾期违约赔偿金500000元。上述承诺到期均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注册登记,在新余市开发了绿江南房地产项目,第一被告为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周转几天,这是原告首次对其他公司发放贷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企业借贷纠纷。原告从事房地产开发,应第一被告要求向其发放贷款5天,之前也从未贷款给其它公司,可见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该贷款行为是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且原告、第一被告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的诉请,有2014年6月30日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建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228333.33元、违约金500000元及按月利率4%,自2014年11月17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近规定六个月至一年商业银行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0%,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因此,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利息、违约金合计116667元(1250000元×2%÷30天×140天=116667元),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函,承诺对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刘卫彬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16667元,合计1366667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7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新余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06元,由江西省新特汽车板簧有限公司、刘卫彬共同承担22100元,原告新余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章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