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志芳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芳,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月8月29日被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志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康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志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徐志芳谎称能给被害人黄某代销手机,虚构给工人发福利的事实,以高出市场价格的方式,先后九次从黄某处赊销手机162部,价值共计86111元,全部以每部一二百元的价格低价抛售;又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编造工程款结算完后偿还借款的事实,先后三次向被害人黄某借款共计13000元,先后八次让黄某向其信用社卡内打款共计20530元。综上,被告人徐志芳骗取黄某款物共计1196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芳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甲、吴某、崔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欠条,存款凭条,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徐志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志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多次诈骗,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志芳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徐志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徐志芳违法所得的赃款119641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志芳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2、其朋友杨某替其退赃9万元,原判未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徐志芳犯诈骗罪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事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志芳犯诈骗罪的事实由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欠条、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所提其朋友杨某替其退赃9万元的情节,经本院核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徐志芳多次诈骗,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朋友代其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徐志芳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5)康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志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三、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徐志芳违法所得的赃款29641元发还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栗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