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代树培与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1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树培,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代树培,男,1945年8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昆仑,系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娄山宾馆*楼。法定代表人袁亚,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代树培诉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树培的委托代理人冯昆仑、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垫付工作费用20000元,现重庆分公司已被吊销,根据法律规定,重庆分公司的债务应由长城公司承担。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20000元和支付资金占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是原告为被告招商引资过程中垫付的。经审理查明:长城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设立,股东是刘毅荣、肖福明、张绍文,刘毅荣任董事长。2005年3月6日,被告XX云以设备折价收购了原股东张绍文的股份,并于当年3月23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桐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再是刘毅荣,变更为袁亚,此时的股东为袁亚、刘毅荣、肖福明、XX云、李克义、钟俊德、刘玉祥。2007年9月6日,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亚签名,委托代理人陈晓宇申请登记设立重庆分公司,申请书加盖了长城公司的印章,设立的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是XX云,2011年3月31日,因重庆分公司未接受2009年度的企业年检而被吊销了营业执照。长城公司一直未能建设投产,现无办公地点,无厂房,无公司账目等资料,但没有被注销,许多债权人向政府部门主张权利。2008年10月28日,重庆分公司开出收据,收取原告代树培现金20000元,加盖了重庆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票据收款事由注明“汇香港顾国强洽谈合资费用”,并约定也利息,经办人为“宋”。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向刘毅荣和肖福明核实,二人均不认可为公司债务。庭审中,原告增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依法设立,而重庆分公司是长城公司申请登记设立的,是否经过股东会集体讨论决定而设立,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因重庆分公司已被吊销,且重庆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长城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长城公司应代替重庆分公司偿还债务。原告称向重庆分公司出借现金20000元,其他股东不认可,被告认可这一事实,本院对这一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却没有主张利息,本院结合收据上的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代树培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代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缓交)由被告贵州省桐梓县长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