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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2010年3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4年1月2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刑执字第20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4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罚款1000元。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大队院门口遇到本村村民马某甲后,以马某甲与其父王某乙以前有矛盾为由,随意殴打马某甲,致马某甲面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左侧眶内壁骨折、第一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马某甲系同村村民,2012年马某甲与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争执,后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完毕。2014年1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大队院门口遇到马某甲后,以马某甲与其父王某乙以前有矛盾为由,随意殴打马某甲,致马某甲面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左侧眶内壁骨折、第一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经鉴定,马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马某甲对王某甲及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2014年1月2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刑执字第20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系假释考验期内犯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某甲的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马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甲和马某甲。(4)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螺旋CT报告单、沂水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等资料一宗,证明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和住院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6)沂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一千元。(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2012年6月20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以(2012)蒙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证明2014年1月24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刑执字第20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算,至2015年1月20日止。该份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假释期内犯罪。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马某甲腰椎损失构成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下午4点多钟,我村马某甲被王某甲和王某乙打了的事情我知道,我在现场拉仗来。大约下午4点多钟,在大队院门口就看着王某乙在大队院外边的南北路上来回骂,当时马某甲就站在大队院北边看黑板上不知贴的什么,王某乙一面骂着到了马某甲跟前说了句就是他,马某甲接着回头一看,王某甲不知什么时候过去的,朝着马某甲的左眼部就打了一拳头,马某甲接着用手捂着左眼倒地上去了,然后王某甲和王某乙两个人都用脚朝倒在地上的马某甲的身上乱踢,具体谁用脚踢的马某甲身上哪个部位我记不清了,我就赶紧过去拉王某乙和王某甲,我拉仗的同时不知被王某甲还是王某乙还把我胸膛打了一拳,我看着拉不开就跑大队院去吆喝人,然后才把王某甲和王某乙拉开的,过一会不知谁报警,你们派出所的就去了。王某甲和王某乙为什么打马某甲我不清楚。马某甲没有动手打王某乙和王某甲。(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4年12月06日下午四点多钟,那天俺村换届选举,我在大队院门口来。当时俺村的马某甲被别人打了,后来我听说是被王某甲和王某乙打的,但是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见,因为我过去的时候就看着马某甲从地上爬起来用手捂着鼻子,光看着鼻子淌血,然后我就走了。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6日那天俺村换届选举,下午四点多钟站在大队院门口北侧看黑板上贴的一张计划生育管理条例,俺村的王某乙就从大队院里出来进去的来回骂,具体骂谁我不知道,过一会王某乙从大队院里一面骂着出来向北走,在我南边两三米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王某乙过去朝电动三轮拍了两脚,我朝南一扭头看了王某乙一眼,接着我听着我后边一个人问道谁打的?王某乙用手指着我说他打的,王某乙说完我就回头一看,当时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就到我跟前了,过去二话没说先是朝我左眼打了一拳头,紧接着把我鼻梁又打了一拳,我当时左眼就看不着东西了,我用手捂着,不知被王某乙还是王某甲我没看清朝我身上拍了一脚,然后我捂着左眼侧着身躺地上去了,这时候我就试着后背还有左边肩膀以及整个身上都被人拳打脚踢,我当时被打懵了,具体被打了多少下我也记不清了,过一会我试着王某甲不打我了,我用手一摸左眼发现淌血,我从地上爬起来摇晃着往家走,刚走了三四米拿出手机想报警来,按键上的数字也看不清了,后来不知谁给报警,然后你们派出所的就去了。我和王某甲、王某乙没有矛盾。王某甲为什么打我我不清楚。我和他没吵吵也没打仗。王某乙打没打我没看着,我躺地上的时候感觉是两个人打的我。我没有打骂王某乙和王某甲。我左眼被打得淌血,鼻梁和身上到处疼。当时王某丙和王某丁在现场,其余的记不清了。2012年1月份呢的时候王某乙曾经和俺二嫂王某戊、俺二哥马某丙打仗来,我去拉仗来还被王某乙打伤了。当时具体什么原因打仗我不清楚,当时王某乙和王某戊还有马某丙在马某丙家门口打上块了,我过去给拉仗来还让王某乙也把我给打伤了,过后王某乙说我打他来,后来我和王某戊做了法医鉴定都是轻微伤。5、被告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12月06日那天俺村换届选举,下午四点多钟我和俺村的一些群众站在大队院里边,当时正是第二轮投票,我听着俺父亲王某乙在门口外边骂骂咧咧的,我出来一看,俺父亲站在大队院门口北边的路上,我就推着他向北俺家住的方向走,看着俺村的马某甲站在大队院门口北边十几米处宣传栏的墙边,俺父亲就一面骂着过去问马某甲,说那年恁弟兄几个砸我的时候因为什么,马某甲没搭腔,我听俺父亲这么说,我就问道俺父亲怎么回事,俺父亲说那年你没在家,我让他弟兄们好打,我一听这话当时就有点上火,我就问马某甲你为什么打俺父亲,他也没搭理我,我又问了一遍,说你为什么打人,他还是没搭腔,我就生了气。我就用左拳头朝他面部一拳头,马某甲看我打他,本能的一躲,拳头就打在了马某甲的左眼部。马某甲被我打了一拳头后就蹲下了,我又用左脚朝他左肩部踢了一脚,然后他就躺地上去了,身子蜷缩着躺地上的。我又上了马某甲的身后,用左脚朝马某甲肩部踹了两脚,用右脚朝马某甲腰部踢了一脚。这时候俺父亲看我打马某甲,就过来从我右边朝马某甲腿部踢了一脚,叫我用手把他挡一边去了,当时马某甲躺地上不动弹,我就拽着俺父亲走了。马某甲和我父亲打仗的事情公安机关已经处理完了。马某甲没有打骂我和我父亲。当时马某甲鼻子淌血,别的没注意。我们打马某甲时没有拉仗的。我们村的马某乙当时在大队院门口东边的胡同口处,距离我们十几米。我们没有打马某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海军无异议,且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系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邻里纠纷导致,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虽为邻里,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并无矛盾纠纷,且被害人与被告人父亲之间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处罚,被告人仍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轻伤,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内容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刑执字第2077号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余刑十一个月二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凤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