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L6L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赤壁市新区前往赤壁市三国商城,行至赤壁市一桥桥南赤壁市城管局门前路段时,追尾撞上王某驾驶的二轮助力车,致使王某和助力车后座上的李某某(女,殁年30岁)倒地受伤,李某某经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到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受害人亲属与被告人胡某某经赤壁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受害人亲属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徐某某的证言,还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行为得到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海咸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