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小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郑姗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志强,郑姗姗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小字第00006号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郑姗姗,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郑姗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志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郑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经许昌市金太阳婚介所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11月中旬,原告去被告家给被告3600元见面礼,2014年12月下旬,因被告欠他人房租,原告给被告3000元,同时原告还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4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拒绝和原告恋爱,原告要求退还彩礼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彩礼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姗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彩礼、房租及衣服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8000元费用争执的事实。被告郑姗姗对该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存在共同居住期间为生活共同花销的情况,但不存在原告给被告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彩礼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所述的8000元彩礼的组成及用途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郑姗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通过许昌市金太阳婚介所相识,之后原告与被告同居。2015年1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强以婚约财产纠纷提起诉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给付了被告相应彩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斐文 关注公众号“”